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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勇与唐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唐丽,王任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129号原告:李勇,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重庆岳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丽,女,汉族,1986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年,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任健,男,汉族,1970年2月3日,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原告李勇与被告唐丽、第三人王任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被告唐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正年、第三人王任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房屋买卖部分,即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交付案涉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4月13日起以411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重庆世代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X路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公证手续,并积极办理了按揭手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与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并通知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邮寄了律师函后被告仍不配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丽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3万元定金属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一个月之内都没有支付购房款,原告违约后,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仅支付了3万元定金,房款未支付,被告没有义务交付房屋,原告无权要求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述称,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表示存疑,但第三人与被告在中介公司的安排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63万元购房款且被告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占有使用,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产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家庭保有住房情况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举示的微信、短信及通话记录、律师函及快递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举示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付款凭证、中介公司收据、交付凭证、物业费缴费发票及居住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丽系重庆北部新区XX路X号X栋XX房屋登记的权利人。2017年3月2日,以唐丽为卖方、李勇为买方、重庆世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经纪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主要内容是:买方购买卖方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X路X号X栋XX号房屋,房屋成交价为822000元。第四条付款约定:买方于2017年3月2日交付购房定金30000元予卖方;买方于过户当日支付282000元予卖方作为首付款,预留尾款10000元于房屋交接完毕当日支付给卖方。第六条约定:如买方以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则买方、卖方应配合经纪方安排提交相关按揭资料予银行,并通过银行贷款审批或该合同买方以全款方式购买房屋的条件下,由经纪方通知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卖方准备好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资料协同经纪方到该房屋管辖区现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买卖双方交接该房屋时间确定为卖方收到银行尾款两个工作日内,卖方须在该房屋产权登记完成前或将该房屋交付买方占有使用前,付清一切有关该房屋之杂费,接房后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则卖方所收定金不予返还,买方还应赔付卖方不低于本合同物业价款5%的违约金;因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则卖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并及时返还买方所支付的前期房款,卖方还应赔付买方不低于本合同物业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勇支付了定金30000元,唐丽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7日,李勇以案涉房屋为抵押物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7年4月6日,以唐丽为甲方、第三人王仁建为乙方、重庆巨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主要内容是王任健购买案涉房屋,成交总价是86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4月6日由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在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首期款150000元,在2017年5月15日前付房款150000元,尾款付清时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在2017年4月15日将房屋交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6日,重庆巨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王任健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2017年4月6日,唐丽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王任健支付的定金100000元;2017年4月17日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150000元;2017年5月14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80000元。该三张收条唐丽与王任健陈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17年6月16日,王任健向唐丽账户转账300000元。2017年7月22日,丰源丽景物业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王任健自2017年4月入住案涉房屋。王任健以唐丽的名义支付了物管费。庭审中,王任健举示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水电气卡、房屋钥匙、小区物业钥匙。唐丽陈述是由唐丽本人交付给王任健的。本院认为:李勇与唐丽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李勇与唐丽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唐丽又与第三人王任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案涉房屋已经于2017年4月实际交付给了王任健,由王任健实际占有使用。李勇与唐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虽然在前,但房屋没有交付给李勇,而由王任健占有使用,李勇与唐丽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对于李勇请求判令唐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房屋买卖部分,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交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对李勇请求判令唐丽支付迟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