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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来到两江新区XX大道XX号附XX号XX便利店,破坏门锁进入店内,盗走价值98元的一部三星手机及共计价值12970.08元的泰山、天子、云烟等品牌的香烟500包。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及香烟已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犯罪后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先行羁押的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单位重庆两江新区XX大道XX号附XX号XX便利店经济损失13068.08元(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