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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韩红星与王现成、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星,王现成,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3619号原告韩红星,男,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旗,原告韩红星亲属。被告王现成,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訾福兴,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建义。委托代理人程子原、王满行,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红星诉被告王现成、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星的委托代理人韩红旗、艾贯勋,被告王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子原、王满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星诉称,原告系禹州市御史坊社区十三组居民、禹州市御史坊社区十三组金玉良苑小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负责人,限期原告和金玉良苑小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先期原告和金玉良苑小区项目需占用地块居民书面签订置换房屋协议。之后,原告和王建义协商,该项目由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开发方(即实际业主,原告有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有《建筑协议》,于2013年5月7日达成《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足以证实原告是该小区的实际开发商,龙腾置业公司只是个承包商(建筑方)。该小区的所有商品房(包括涉案的78户房屋)的销售收入全部归申请人所有。王建义作为建筑商承建原告开发的禹州市金玉良苑小区的楼房于2012年11月份竣工并交付给原告。王建义于2012年9月4日注册成立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现成与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因2013年10月1日发生的债务纠纷,被告王现成于2014年9月10日向禹州法院诉讼,禹州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8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王现成30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前偿还清结。禹州市法院在执行王现成与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作出(2016)禹执字第15-1203-1至1203-78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的将原告的财产(债权)当做被执行人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协助执行。综上,原告是禹州市金玉良苑小区的实际开发商,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开发商,实际上的建筑方,其销售房屋的行为是受原告委托而形成的一种代理行为,该公司只有依《建筑合同》收取建筑款的权利,销售房屋的全部收入不归该公司所有,而是归原告所有,该公司无权支配房屋的销售收入(即房款),所以该公司也不存在对购房户享有实际债权的权利。本案所涉协助执行的78户购房户未支付的房款归原告所有和支配,法院依王现成的申请,要求协助执行该房款,是错误的。为了保护自己额度合法权益,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对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足以支持原告的证据,但是根本就没有依据法律和案件事实认真审查、核实,就做出了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的裁定书,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是禹州市金玉良苑小区78户购房户尚未支付的购房款的债权人。请求停止对(2016)禹执字第15-1203-1至1203-78号执行裁定的差等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由被告王现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现成辩称,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市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原告韩红星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是禹州市金玉良苑小区的开发商即实际权利人,原告陈述与事实严重背离,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建筑协议及补充协议不是真实的,并非王建义所签订,是不符合常理的,是严重背离事实的,是未实际履行的,是无效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金玉良苑小区的开发商,也没有在此前多次发生的多起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关于金玉良苑小区的其他争议案件及执行异议案件均没有提交建筑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韩红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3日王建义所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小区的实际开发商,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2/2011年4月2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本案整一小区的实际开发商与原来的拆迁户所达成的拆迁协议,原告是本案争议小区的实际开发商,权利人;3、2013年3月3日,原告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小区的实际开发商;2010年3月21日建筑协议,原告与王建义所达成的建筑协议,证明原告本案争议小区的实际业主;5、2013年5月7日,原告与王建义所达成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本案争议小区的实际业主,实际产权人,78户未结算清的按借款归原告所有。对原告韩红星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现成对证据一2011年11月3日王建义所写的证明是给原告拆迁二期所使用,因为当时临街住户不拆迁,看到一期工程是王建义所开发承建,所以业主不相信原告,为了让二期工程顺利进行,王建义所数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两份协议属于二期工程的证明,不在王建义开发的一期之列,是6.4亩(王建义承建6.4亩)以外的土地,特别是3月3日的协议签订时一期工程楼房已经盖起来了,按照原来的转让协议的约定,王建义还需要用一部分房屋抵偿购地款,对证据四建筑协议的真假无法确定,三十王建义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王建义生前对该协议不认可,假如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约定的所有的权利时归王建义所有的,王建义和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仍然享有法院查封的78户的标的款的权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执行局提出异议时,提供的补充协议和今天出示的补充协议不一致,说明该协议是假的。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是王建义为了配合原告拆迁、清偿所出具的证明,不是被告开发的金玉良苑一期的证明,王建义出具此证明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证明该小区是原告开发的,而是当时临街拆迁原告无法给14户进行安置,当时王建义开发的金玉良苑小区已经完工,而王建义考虑与原告在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用房抵偿土地款的协议,为了配合原告顺利拆迁,才出具了证明,对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该证明明确规定是原告现有应住房,而在2011年4月23日金玉良苑一期已经建设完毕,没有旧楼房等需要拆迁的房屋,该证据不是针对本案被告开发的6.4亩金玉良苑一期签订的,而是二期、三期,且至今未拆迁完毕,该两份协议未实际履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建筑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21日,与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内容相互矛盾,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将6.4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王建义,用于开发建设,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已近在该土地上开发了一期并进行销售,该小区的建筑面积与层数与建筑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与实际不符,约定相互矛盾,不合常理,建筑协议中的基本条款不符合常规建筑施工合同,而且约定的建筑工程款的支付等原告没有提供整据,说明该事实不存在,未实际履行,是无效协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韩红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之间直接相关,且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现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韩红星与王建义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王建义从韩红星处购买了6.4亩土地的使用权,并进行开发,王建义是开发商、建筑商;二、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是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三、2014年禹州市规划委员会对“夏都办事处御史坊十三组《金玉良苑》这个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文件,证明经规委会调查,金玉良苑小区的开发商是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当时已经将主体23层完工;四、2012年11月电气安装合同,2012年9月20日,金玉良苑小区一期“天然气利用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在主体完工后,把电气工程和天然气工程承包给了其他两个公司,证明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是开发商、建筑商,韩红星不是开发商;五、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金玉良苑售楼部卖房的证据六组,证明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是开发商,已经将房子出售完;六、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确认王建义的卖房行为属于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参考使用。对被告王现成提供的证据,原告韩红星对证据一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情是原告韩红星促成的,因为原告没有资质,就借用的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但是合同款是谁支付的不清楚,原告也支付过60万元,原告借用的被告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所以被告提供的合同是该被告的名字也是正常的。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现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该公司是金玉良苑小区的开发商。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现成提供的证据一为复印件,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至六,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韩红星将6.4亩土地转让给王建义,龙腾置业系该小区开发商;二、金玉良苑建设基本情况,建筑现状图、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总平面图、设计平面图、测绘图,证明金玉良苑小区一期总建筑面积为30187.35平方米,被告龙腾置业是该土地使用权人;三、天然气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合同,证明被告龙腾置业作为开发商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事实;四、天然气、暖气初装费收费明细收据,证明龙腾置业作为开发商向房屋购买人收取该费用的事实;五、许昌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两份,证明龙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义收到房屋销售款的事实;六、营销代理合同一份,陈尉威收条三份,证明被告龙腾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并支付费用的事实;七、证明一份、购房款一份、欠条两份,证明龙腾置业的业主向公司出具的手续,龙腾置业公司是开发商;八、龙腾置业收费凭证六份,证明龙腾置业公司是实际开发商及收取月供的事实;九、龙腾置业公司税收完税证,证明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商纳税的凭证;十、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龙腾置业作为开发商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十一、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解协议书,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证据商品房买卖协议、证明、收条、调查笔录、质证笔录,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3162号民事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81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均证明禹州市龙腾置业是金玉良苑小区的开发商,也是实际权利人。对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原告韩红星对证据一认为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后质证,对证据二至十一,从表面上看龙置业是开发商,但均不能否认原告是真正业主的事实,其中第三组证据中的合同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被告王现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依法对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至十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现成借给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32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全部归还借款,王现成将被告龙腾置业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2014)禹民一初字第28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由于被告龙腾置业公司未依据调解书履行义务,王现成申请强制执行,由本院制作(2016)禹执字第14-1203-1至7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龙腾置业公司对78名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原告韩红星以上述裁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执行异议,由本院作出(2017)豫1081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韩红星的执行异议申请。韩红星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债权人身份并停止执行(2016)禹执字第14-1203-1至78号执行裁定书等。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禹州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金玉良苑小区并对外销售,以其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签订天然气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合同,并履行合同,缴纳营业税、印花税等经营税费,证明该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及建筑商。被告王现成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并由本院决定查封龙腾置业公司对78户购房户的未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韩红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该小区实际开发商或投资人,亦不能证明其对78户购房人的未到期购房款享有合法的权利,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红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400元,由原告韩红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秋鸽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毛晓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董玉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