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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24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被告:朱某某,女,1973年1月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按20万元,以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朱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被告朱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证据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某某账户转款19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3、婚姻登记档案查阅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结合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日期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本人愿以历下区XX路XXX号厂房租赁作为抵押。借款人陈某某2014年12月9日”。同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陈某某账户62284902580018XXXXX汇款19万元。原告张某某提交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结婚登记档案查询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被告朱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未予清偿。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据及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张某某以转账方式交付19万元,庭审中,原告张某某述称另应被告陈某某要求,向被告陈某某交付现金1万元,出借款项全部交付,与借据中约定借款数额一致,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某主张偿还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上述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对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霞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