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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5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王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830号原告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A座20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86396164;法定代理人朱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丹艳,段攀攀(实习),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淼,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市涧西区。原告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淼(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丹艳、段攀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王淼因购买汽车,需要融资318600,向原告借款223000元,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王淼将借款用于购买红旗牌汽车一辆,车辆价款约为3186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止,被告王淼需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948元,如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等违约行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自2016年11月15日起被告王淼便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淼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6177元及合同违约金3186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2、证明一份;3、借款本息表一份;4、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购车发票各一份。5、提车申请单、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红旗牌汽车一辆,购车款约为3186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款的30%,计人民币95600元,余下223000由原告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6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4日止,月息0.42%,每月应还借款本息为6948元,每月15日前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尾号为8132的账户;如被告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6年7月28日的机动车发票载明,购车方王淼,身份证号,车辆类型小轿车,价税合计298000元,销货单位名称唐县尧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6月5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原告公司会计代玲敏通过银行账号为62×××66向魏巍转账200266元用于支付被告所购红旗牌轿车车款,该车已由被告从汽车销售公司提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复查明,原告出具的还款明细载明,自2016年11月15日起被告未还款,未还款额为236177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却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6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10%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36177元并支付违约金23617.7元及利息(利息以2361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1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2016)驳回原告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1元,减半收取2660.5元,原告郑州倍特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1.5元,被告王淼负担2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安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