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旭堂与被上诉人屯留县路村乡常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旭堂,屯留县路村乡常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堂,男,汉族,住屯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留县路村乡常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建听,村委主任。上诉人赵旭堂与屯留县路村乡常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东村委会)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旭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旭堂上诉请求:1、撤销(2017)晋0424民初550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216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路村乡常东村杨家坟口粮地0.67亩的所有权人,2016年3月份,常东村进行改造扩建,占用了上诉人0.67亩口粮地,根据村里规定,应得补偿款2160元,但村委却将此款项给了第三人村民王安琪。原审法院以土地互换为事实,说什么,谁经营谁收益,混淆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概念,使上诉人蒙受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常东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赵旭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路村乡常东村有承包地杨家坟地块0.67亩,2016年3月份常东村委会对村路进行改造扩建需占用原告土地,根据村里规定,应得土地补偿款2160元。至今原告未收到该补偿款,后经多方打听,才知该款被村民王安琪领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旭堂在路村乡常东村有承包地杨家坟地块0.67亩,10年前原告赵旭堂与村民王安琪将该地互换至今。2016年3月份,常东村委会对村路进行改造扩建,需占用该0.67亩土地,根据村里规定,该地应得土地补偿款2000元。已支付给村民王安琪。原告因该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赵旭堂与王安琪互换土地已有多年,应予维持。现被告常东村委会因修路占用该地并将土地补偿款支付土地实际经营者并无不妥。原告赵旭堂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旭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旭堂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旭堂与案外人王安琪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为方便耕种达成协议互换承包土地并耕种长达10年,该土地互换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其土地互换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基于双方已经互换的土地的补偿款的诉求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旭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常旭光审判员 范进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