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0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欧XX与被告孔XX、锦州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原告张XX、欧XX与被告孔XX、锦州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欧XX,孔XX,锦州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298号原告:张XX,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欧XX,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XX,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滨海新区。被告:锦州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员。原告张XX、欧XX与被告孔XX、锦州X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张XX、欧XX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XX、欧XX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欧XX负担。审判员  郭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