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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爱林与董柯军、章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林,董柯军,章竹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558号原告:周爱林,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文,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柯军,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章竹青,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周爱林与被告董柯军、章竹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柯军、章竹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董柯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51250元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董柯军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章竹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柯军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若逾期未还,应按照未还款项每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章竹青为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被告董柯军、章竹青未作答辩。原告周爱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董柯军、章竹青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董柯军向原告周爱林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如逾期未还,被告董柯军除依法承担借款利息外,原告有权收取逾期未还金额每天0.5%的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涉及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董柯军承担;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借条中约定当被告董柯军到期不能还款时,被告章竹青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董柯军于同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董柯军未还本付息,被告章竹青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柯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被告章竹青为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董柯军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董柯军承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其本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柯军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章竹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董柯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柯军返还周爱林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董柯军承担周爱林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章竹青对董柯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竹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柯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周爱林负担2640元,由董柯军、章竹青负担173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鲁军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