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815许来英与吴义华、许乃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来英,吴义华,许乃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815号原告:许来英,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吴义华,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许乃胜,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韩春霞,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来英与被告吴义华、许乃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来英、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868.68元、交通费393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24元,共计199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之前因母亲赡养问题发生矛盾。2017年4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大通路279号时,被告许乃胜上前拉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地,为控制住原告,被告许乃胜用大腿跪在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后经路人报警,两被告才停止对原告的伤害。原告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院治疗,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造成了身心巨大的痛苦。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已构成侵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义华、许乃胜共同辩称,原告的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请求法庭根据证据依法确定被告的赔偿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许乃胜与原告系兄妹关系。2017年4月30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大通路279号其姐姐许来云家门口,并坐在电动车上与其姐姐聊天。被告许乃胜因之前与原告之间产生过纠纷(该纠纷已调解处理完毕),其在看到原告后,出于报复心理,遂上前抓住原告的头发往后拉,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此时,被告吴义华也上前拉住原告的头发,原告也拉住吴义华的头发,被告许乃胜用拳捶原告的胸口。经现场许来云等人将双方拉开后,原告即从地上捡起半块红砖扔向被告吴义华,但未砸到吴义华。被告许乃胜遂即上前按住原告的头部,并用拳打原告头部,被告吴义华捡起地上的半块红砖砸了原告头部几下,致原告受伤昏倒。原告伤后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治疗,在经急诊留院观察治疗三天后,于同年5月3日转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7日出院。事发当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对被告许乃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许乃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医院于2017年5月3日出具医疗证明一份,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从2017年5月3日至同年7月3日。庭审后,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及江阴市璜土镇汇南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家属陪护及原告在汇南村北村里种植10亩葡萄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68.68元,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认为上述医疗费中包含原告治疗胆囊结石、右肾小结石的医药费,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其伤后治疗的客观事实,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对护理费,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原告自伤后至出院期间为8天。对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实际支付护理费的有效证据,故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确认护理费为640元。对误工期限确认自伤后至同年7月3日计65天。对误工标准,结合相关村委出具的种植证明,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5元计算。经核算,确认误工费为5920.3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为400元。对营养费,因未有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故确认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标准按每天12元计96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6125.02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应当认定被告许乃胜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客观上原告的受伤后果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所致,故两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乃胜、吴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来英16125.02元;二、驳回原告许来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乃胜、吴义华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婷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民一庭案号承办人:潘金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