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兴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兴华,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兴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在海城镇长埔村委双桂山村征地兴建教育园区。同年7月,被告人高兴华萌生在已征用的教育园区范围内抢种果树苗索取赔偿款的念头。随后,被告人高兴华串招谢某1,由谢某1出资购买果树苗,被告人高兴华叫人在该征地园区内抢种了近千株果树。2012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高兴华与谢某1等人到海城镇长埔村委双桂山村附近的县教育园区施工工地阻止工人施工,海城镇人民政府征地组被迫补偿被告人高兴华的果树苗赔偿款共59750元。被告人高兴华除分给谢某130000元外,余款归自己所得。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高兴华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兴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兴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决定在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双桂山村征地兴建教育园区。同年7月,被告人高兴华萌生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抢种果树苗索取赔偿款的念头,随后,被告人高兴华与谢某1(另案处理)商谋在教育园区征地范围内抢种果树苗,由谢某1出资购买果树苗,被告人高兴华叫人在教育园区内抢种了约两千株果树苗。2012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高兴华与谢某1等人到教育园区施工工地阻止工人施工,海城镇人民政府被迫补偿被告人高兴华等人的果树苗赔偿款共人民币34750元,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书记谢某2个人出资人民币25000元补偿被告人高兴华等人。被告人高兴华除分给谢某1人民币30000元外,余款归自己所得。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高兴华主动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并接受调查。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高兴华主动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59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兴华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11月3日,身份证号码为;经核查,被告人高兴华没有犯罪前科记录。2.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2日10时许,被网上追逃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高兴华到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3.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长埔村民谢某1阻挠县公办高中施工的情况反映》、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反映》和《证明》,证明:2010年5月,海丰县、海城镇二级政府决定在长埔村双桂山村民小组辖区内进行征地兴办公办高中,将相关书面决定在双某山村进行公示,同时禁止在征地范围内进行抢种作物及树木;其后,个别村民在征地范围抢种果树及树木,经海城镇征地组及村委的调查,谢某1出资给双桂山村村民高兴华、高某2(即高某1)在上述征地范围抢种果树;2012年2月底,高兴华、高某2三次到长埔村委要求协助其到海城镇征地组协调解决其所种作物的补偿;2012年3月2日上午,高兴华、高某2、谢某1与海城镇征地组、长埔村委就作物补偿事项进行商谈,并提出10万元的补偿要求;商谈结束后约半小时,谢某1和二十多名社会青年进入县公办高中工地,对正在操作挖土机、推土机的施工人员进行恐吓,迫使工程队停工,直至2012年3月4日,经多方面工作,高兴华、高某2、谢某1得到约5.5万元的作物补偿款,县公办高中工地才恢复开工。4.《海城镇教育园区地上作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县教育园区拆迁补助签领表》,证明:2012年3月4日,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高兴华就教育园区范围内的地上作物的补偿达成协议,由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补偿被告人高兴华人民币34750元;同日,被告人高兴华领取了上述补偿款。5.《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海国征补公字〔2011〕007号),证明: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2月8日就包括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在内征地范围内涉及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方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6.《教育园区规划简介(2010年12月)》、《海丰县教学园区规划设计方案》,证明:教育园区占地面积约1.6平方公里,规划建设1所高中学校、1所初中学校、1个园区文化中心等学校以及配套设施。7.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我自2011年3日1日起担任双桂山村村长;据了解,高兴华于2010年在本村一些田地的公共道路及田坣处种植树木,高兴华所种植树木的土地属于村集体的公共土地,在县政府教育园区施工过程中,高兴华所种植的树木被毁掉,所以,高兴华于2012年3月初带人阻止教育园区施工;我不清楚县政府如何处理高兴华所种树木被毁掉一事,当时这件事由海丰镇政府直接与高兴华解决,我也不清楚政府赔偿高兴华多少钱。8.证人林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1日上午,我带领陈某2、卓某、黄某等十多人在双某山村路口的海城镇教育园地平整工地;将近12时,有一群男青年驾驶二部小汽车和二部面包车来到教育园地,当时我正在指挥工人操作推土机平整土地,在10多米远的地方,那些人叫我们停工,并说这里的土地还没有解决清楚,加之我们也差不多要收工,我们就停工了;他们还说海城镇政府损坏他们的农作物还没有赔偿,没一会儿,他们就离开了;当天下午3时多,那些人又驾驶二部小汽车和二部面包车来到教育园地,叫我们停工,于是我们就停工了;当时,海城镇政府派来十多名职工,与他们在工地谈话,具体谈了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半小时后,那些人就走了,我们才重新开工;之后,那些人没有再来。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高兴华)就是伙同谢某1带领人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的人。9.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我于2012年3月1日在海城镇双某山村北侧教育园地做工,至上午11时多将近12时,我看见二辆小汽车驶进工地并停下来,五六名男青年从车上下来并叫我们停工,说果树没有赔偿,还问我们是几点开工,我们说下午1时30分开工;接着,我们就停止施工并准备吃午饭,他们就离开工地;到下午4时许,那帮人又驾驶二辆小汽车到工地,我在几十米远的地方看见他们和保卫人员说话,同时,又看见十几名海城镇政府同志也跟他们谈话,他们说了什么内容,我听不到,那帮人到了下午5时左右就离开工地,至现就再没有来工地;在这帮人当中,我只认识一名叫“阿某1”的男青年人,他是双某山村人。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高兴华)就是带人到工地阻止工人施工的人。10.证人谢某1证言,证明:2010年7至8月份,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双桂山村的高兴华找到我,要与我合作在双某山村的一片土地上种果树,我同意了,由我出资二万元购买约二千株果树苗和肥料,由高兴华负责种植及管理;后来,该片土地被县政府规划的教育园区征用,我们种植的果树被拔掉,至今没有赔偿;2012年3月2日上午11时,高兴华打电话给我,说他之前在县政府规划的教育园区工地种植的果树被工人施工时拔掉,而至今无赔偿,并叫我过去一起阻止他们施工;我听了电话后就与在我家坐的朋友“阿某2”、“阿某3”等人一起驾驶二辆小轿车到教育园区工地;到达后,我们与高兴华一起叫施工人员停工,并要求他们等我们果树的损失赔偿到位后再施工;我们阻止教育园区工地施工后,当天下午,高兴华和我一起到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与海城镇政府领导及村委干部协商果树赔偿的事,当时高兴华提出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十万元,但海城镇政府领导及村委干部说最多赔偿二万元,双方协商不成;后来,高某1、高兴华父子到海丰县海城镇征地办与他们协商,最后赔偿果树损失为人民币55000元,高兴华拿了其中的30000元给我。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人(高兴华)就是与其一起在海丰县公办高中学校征地范围内抢种农作物的人。11.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我叫高某1,曾用名高某2;农历2010年7月或8月期间,我和我儿子高兴华、我儿子的朋友谢某1(长二村人)在政府规划后的教育园区的土地上种植了二千多棵芒果树,在种植果树前,政府已在此地召开过现场会议,该土地属于双某山村集体;过了一周左右,海城镇政府组织人员把我们种植在规划教育园区的芒果树全部拔掉,当时我们要求政府赔偿,村委干部表态到时再商谈,之后,政府一直没有处理;2012年3月初,政府组织人员在教育园区施工,我儿子高兴华和谢某1带了几个人去阻止施工;当天下午2时多,村委会的人通知我和高兴华及谢某1到村委会商谈处理赔偿事宜,因谢某1和高兴华提出政府赔偿十万元的要求,村委会没法处理,于是我和高兴华与村委会干部一起到海城镇政府办公楼四楼招商办公室与政府人员商谈,经过商谈,海城镇政府负责处理赔偿事宜的同志答复赔偿我们55000元,我和高兴华就离开海城镇政府;二三天后,海城镇政府人员通知高兴华到镇政府领取30000元补偿款,又过了一周左右,海城镇招商办的同志在长埔村委会将约25000元交给我。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谢某1)就是与高某1、高兴华一起在海丰县公办高中学校征地范围内抢种农作物的人。12.证人谢某2证言,证明:2010年5月,海丰县政府委托海城镇政府在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双某山属下土地进行征地,作为海丰县教育局公办中学的教学基地,在该基地现场有该教育基地规划图及征地通知、通告等;2010年10月,我才知道有人在该征地上抢种果树,海城镇征地办与抢种果树的谢某1(我的胞弟)、高兴华、高某1等人多次协商,至2011年9月份征地完成时才开始处理赔偿果树的事;海城镇征地办、教育基地单位及村委当时为了尽快完成征地后施工,经考虑后,就与谢某1、高兴华、高某1等人签订果树补偿协议书;在海城镇征地办、教育基地单位与谢某1、高兴华、高某1无法达成赔偿数额后,我与海城镇征地办、教育基地单位的人商量,由我出资人民币25000元给我胞弟谢某1,在果树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我将该钱款交给海城镇征地办,这样,加上海城镇征地办、教育基地单位的赔偿款,共人民币55000元。13.被告人高兴华供述,证明:2012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我打电话给我合作伙计谢某1,告诉他我与他合作在海丰县海城镇双桂山村自留地种植的2000多棵果苗被县政府规划的教育园区工地的人拔掉且没有赔偿,现在教育园区工地的工人还在继续施工,谢某1在电话叫我一起过去跟他们要求赔偿;不久,谢某1就与他的几个朋友驾驶二部小轿车赶到教育园区工地,他们下车后与我一起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并要求工人在没有赔偿果苗损失之前不要开工;当天下午,我与我父亲高某1一起到海丰县海城镇长铺村委与海城镇政府领导及村委干部协商赔偿果苗损失的事,当时没有达成协议;后来,我与我父亲高某1又一起到海城镇政府征地办跟他们协商,最后,海城镇政府征地办同意赔偿果苗损失人民币34750元,我拿给谢某1人民币20000元作为之前购买树苗的费用,又拿了4750元给我的父亲高某1作为管理果园的费用,剩下的10000元用于支付我之前请人种树、施肥等费用,我们没有得到其他补偿,但当时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书记谢某2看到其胞弟谢某1参与要赔偿,就说政府赔偿多少钱就按多少钱,由谢某2本人补偿25000元给谢某1;我种植果树的土地是双某村集体土地,政府此前在上述土地召开了现场会议决定征用附近的土地建设教育园区,因为我知道上述土地要被政府征来建设教育园区,如果我种植果苗就能够得到赔偿,于是我与谢某1商议在该征地范围抢种果树,我聘请六七个工人在征地范围种植果苗,约种植了2000多棵,买果苗钱的20000元是谢某1先付出的。14.中国银行出具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人高兴华于2017年6月26日退缴赃款59750元。15.本院出具的两份《询问笔录》、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补偿被告人高兴华等人的果树苗赔偿款人民币34750元,海丰县海城镇长埔村委书记谢某2个人出资人民币25000元补偿被告人高兴华等人。上列证据均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兴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人民币59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兴华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兴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又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975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兴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兴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高兴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9750元,其中退还海丰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人民币34750元,退还谢火宣人民币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林万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