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杨荣荣、尉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杨荣荣,尉成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5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住所地莱西市烟台路68号。负责人:李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浩宇,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荣荣,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玉,系被告杨荣荣姐姐。被告:尉成文,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杨荣荣、尉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浩宇、被告杨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玉、尉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二手房青岛分行莱西支行〔2013〕年0083号);2.原告对位于莱西市长岛路132号颐和花园二期D2栋2单元102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004.39元(截至2017年6月21日)及以243004.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4%从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10000元,期限15年(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4%,当期年利率5.633%,按月还款。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莱西市长岛路132号颐和花园二期D2栋2单元102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期内,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约定的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缴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已连续逾期六期以上,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杨荣荣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同意继续偿还贷款,不同意抵押物受偿,诉讼费同意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尉成文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因尉成文无还款能力,同意原告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同意二被告共同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经过。证据2、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证据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原件2张,证明截至2017年5月23日,借款人累计逾期六期以上,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2084.55元。证据4、借款人身份证、士兵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杨荣荣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尉成文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杨荣荣、尉成文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杨荣荣,第一条贷款种类与金额:个人二手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2.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莱西市长岛路132号颐和花园二期D2栋2单元102户房屋,建筑面积118.00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15年。第四条贷款利率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4%确定。4.2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还款6.1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21.1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1.3贷款人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积极配合。对本合同项下依法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抵押人应当在六个月内主动腾空房屋。如果贷款人同意向抵押人提供临时住房,抵押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租金;已经产生的租金,应当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附:抵押物清单,抵押人为尉成文,建筑面积118平方米,房产权属证书编号:青房地产市字第201310153号,地址莱西市长岛路132号颐和花园二期D2栋2单元102户。借款人/抵押人:杨荣荣,抵押物共有人:尉成文。另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荣荣发放贷款3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8年2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5.633%。截至2017年6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3004.39元及利息未偿还。再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尉成文将位于莱西市长岛路132号颐和花园二期D2栋2单元102户房屋(西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并办理房地产权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贷款账户明细、借款人身份证、士兵证、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二手房青岛分行莱西支行〔2013〕年0083号)。被告杨荣荣、尉成文应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3004.39元及以243004.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4%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位于莱西市长岛路132号颐和花园二期D2栋2单元102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与被告杨荣荣、尉成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二手房青岛分行莱西支行〔2013〕年0083号);二、被告杨荣荣、尉成文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贷款本金243004.39元;三、被告杨荣荣、尉成文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以243004.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4%从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行对位于莱西市长岛路132号颐和花园二期D2栋2单元102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杨荣荣、尉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占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