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1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德安与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安,均豪居用(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470号原告:孙德安,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均豪居用(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2号院4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坡,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均豪居用(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2号院5号楼一层。原告孙德安(下称原告)诉被告均豪居用(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排除妨碍,判���被告无权阻止原告驾驶的车辆(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名下×××号车辆)自由进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2号院的国典华园小区。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由北京国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0月22日合资共同创建,自国典华园小区除开发商以外的第一位业主入住至今,被告系位于北京市安定路12号国典华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独占收取小区内的地面和地下停车场的停车费。我系国典华园小区的业主,合法持有机动车。自2014年1月1日以来,被告未依法进行经营备案,未获得合法《停车场经营备案证》但在国典花园小区停车场非法收费,且自2015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非法阻止我的机动车合法进入国典华园小区。现在物业有门禁,进不去,小区有空车位,被告就是不让我进。为维护我方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有一个排除妨碍的案子,其中一项诉求与此一致,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小区地上车位是不固定的,地上车位虽然不规定但每个月150元往外出租给小区业主,小区外的人员或者业主没有车位证等任何临时停靠车辆可以进行小区临时停靠,但是下午5点之前车辆必须驶出小区。地下是固定车位,统一租给业主,是替开发商代管理。我方允许原告的车辆进出小区,只是临时停靠,因为原告没有办理车位,所以五点之前必须驶出。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治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被告。被告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国典华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系×××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4年6月,原告称被告��法锁住原告停放在国典华园小区地下二层车位上的×××号车辆,故起诉被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起诉状中提及被告阻止原告车辆自由进出国典华园小区照片,其中诉求之一即要求被告消除危险,原告×××号车辆有权自由出入国典华园小区。就此,被告抗辩意见是原告的车辆自由出入小区没有问题,但是前提是要遵守物业对于车辆的管理规定,因为原告在小区中没有固定车位,孙德安可以将车停在临时车位,但不能将车停放在其他业主的车位。后就该案,本院出具(2014)朝民初字第26047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2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庭审时原告提出被告自一审判决后解除了其车辆,其车辆被被告阻挡在小区外,无法进入小区至今,故要求被告消除危险,2017年7月本院再次作出(2016)京0105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尚未生效。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由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名下×××号车辆有权自由出入国典华园小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要求其名下×××号车辆有权��由出入国典华园小区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事实依据相同,该部分诉求已构成重复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另要求其驾驶任意车辆自由出入国典花园小区,但其主张属于尚未发生、且无具体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原告孙德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罗小灵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