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衡水湖畔农庄种植有限公司、闫书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湖畔农庄种植有限公司,闫书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湖畔农庄种植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郑家河沿镇巨鹿村。法定代表人:崔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书国,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水湖畔农庄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畔农庄公司)与被上诉人闫书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畔农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上诉人闫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原审被告湖畔农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湖畔农庄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由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存),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同时约定,如果湖畔农庄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时,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日内代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湖畔农庄公司自2015年5月份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付义务。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注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了对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湖畔农庄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出具的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原告与被告湖畔农庄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署的仁福合字(2014)第仁0006号《借款合同》及支付利息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拖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衡水湖畔农庄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书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湖畔农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上诉人湖畔农庄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闫书国借过款,也未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上转过任何款项,上诉人也未向其支付利息,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驳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闫书国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闫书国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利息及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20万元由闫书国(甲方出借人)、湖畔农庄公司(乙方借款人)、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仁福合字(2014)第仁0006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丙方(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甲、乙双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中介服务,同时保证甲方资金的安全性……”,合同第九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三方签订的仁福合字(2014)第仁0006号《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三方签字、按手印或加盖单位印章及法人代表章,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时,闫书国出借的20万元资金已在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手中控制。合同第二条:“丙方(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甲方(闫书国)资金的安全性……”依据该约定,河北仁福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仅对闫书国收回出借资金予以保证,同时也对向湖畔农庄公司交付出借资金予以了保证,该合同三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闫书国定期收到借款利息,应视为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中,因此,湖畔农庄公司主张的未向被上诉人闫书国借过款,也未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核实了一审卷宗开庭传票等资料的特快专递单,经上网查询该专递已于2017年4月15日送达签收,故上诉人湖畔农庄公司主张的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通知的情况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上诉人衡水湖畔农庄种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马友岽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怡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