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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永春与被告丁梦思、杨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春,丁梦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391号原告:尹永春,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顺德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尹哲(系原告之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顺德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丁梦思,女,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大庄村。被告暨丁梦思委托代理人杨建(夫妻关系),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大庄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永春与被告丁梦思、杨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永春的委托代理人尹哲,被告暨丁梦思委托代理人杨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924.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20时15分,被告丁梦思驾驶冀FW32**轿车沿中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疯狂麻辣烫火锅店门前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保定市满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梦思负此��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该事故车登记车主为杨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丁梦思、杨建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返还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比例的划分。2、医疗费83315.98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性骨折。有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张。3、伙食补助费8100元。4、营养费:26100元(按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261天等于26100元),诊断证明加强营养。5、误工费39150元(日工资为150×261天=39150元),原告在满城县燕赵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50元,计算261天,共计39150元。证据有近三个月平均工资表1套、误工证明2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1份。6、护理费49590元,护工二人,日工资140元×171天=23940元和日工资150元×171天=25650元。7、伤残赔偿金84747元(28249元×20年×15%=54747元)。证据有保定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鉴定费1730元票据一张。9、被抚养人生活费38212元(19106元×20年×10%=38212元),证据有村委会证明、户口本。10、辅助器具费980元票据1张。11、精神抚慰��10000元,事故给原告精神及肉体造成极大地痛苦,原告身体多处骨折,长期在家休息,不能正常生活及工作。12、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前往交警大队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去保定进行伤残鉴定及出院后换药复诊产生的费用,证据有票据100张。13、二次手术费140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共计356924.9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中两张票据(2017年1月30日,分别为570元、804元),票据名称是尹春,与伤者名字不符。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没有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诊断证明赔付不认可。对原告2017年8月15日的诊断证明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查记录;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真实性不认可。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即将满60周岁,所以不存在误工现象。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150元/每天,月收入已经超过纳税标准,没有提供完税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61天,根据法律规定最长应当计算评残前一天,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两个护工每天140元与每天150元不认可,护理天数应以住院期间为准,病历与医嘱并未说明其出院以后还需专门护理,我方认可一人陪护;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伤者是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进行关节功能测试,功能丧失64%,鉴定结果不合理,因其伤者内部有固定,活动受限制,由此做出的鉴定不合理。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是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而鉴定是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鉴定结论与病历记载不符,综合以上两点,我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如果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系数应为11%,还有原告没有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农民,应当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村委会证明,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不属于合法单位,应由派出所与户籍管理单位出示。根据提供的证据,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82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80岁以上应不超过5年,所以原告主张的20年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消费情况进行认定;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证实需要购买辅助器具,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票据不具有真实性;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金额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交通地点,且多为连号,我们认可500元;二次手术费金额过高,而且没有实际发生,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丁梦思、杨建同保险公司意见。另提交收据2张,表示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0元,在起诉数额内。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中2张尹春名字的票据系笔误,已由医院更正,对原告医疗费83315.9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14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2017年4月21日诊断证明治疗意见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家庭陪护2人等内容,原告误工费酌情计算6个月为2700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5785元,营养费计算为8550元。3、原告因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使用辅助器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原告请求轮椅、双拐费用980元,应予采纳。4、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其早在2006年就已经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4747元,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14329.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1730.4元。5、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及其他损伤,身心遭受巨大痛苦,长期影响正常生活及工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明显偏高,应予支持。6、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其必要花费,酌定8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尹永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3315.98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5785元、营养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9907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329.5元)、鉴定费17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89338元。本院认为:原告尹永春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赔;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本案鉴定费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可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扣除被告丁梦思、杨建垫付款20000元后为269338元,本院未确认的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丁梦思、杨建垫付款20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永春各项损失共计2693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丁梦思、杨建垫付款20000元;驳回原告尹永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尹永春负担327元,被告丁梦思、杨建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晴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