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春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春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72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2U。主要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红,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春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3059.68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利息1709.36元、滞纳金22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卡号:62×××11),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3月17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4994.31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有关信用卡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领文件、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被告王春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尚欠滞纳金为152.98元(3059.68元×5%),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059.68元、滞纳金152.98元及利息1709.3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英姿审判员 钟 力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