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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郑治洪、向英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治洪,向英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142号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七里桥社区常德大道美景花园1-06栋。法定代表人:龙玲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凤,女,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郑治洪,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向英福,男,1975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与被告郑治洪、向英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星原公司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凤、被告郑治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英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占有使用费402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起至被告将标的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每月47000元向原告支付资产占用费;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4000元,并负责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1台挖掘机(型号XE470C,识别代码XUG**03)。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可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付款,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已累计逾期欠款402000元,且已逾期付款30日以上。《买卖合同》已约定:“需方如未按时付款,以未按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计付违约金;需方逾期30日以上未付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归供方所有,需方除向供方支付其拖欠的所有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标的物返还之日,需方已支付的款项和拖欠的款项抵作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费,供方不予退还给需方)之外,还应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郑治洪辩称:关于欠款未付,原告也有责任,因为挖掘机运行不正常,原告维修不及时,耽误过被告的工作,这是得到原告的认可的。在原告起诉前1个月,被告和原告公司的王总曾在上岛咖啡厅协商,在之前欠款400000元的基础上,被告承诺1个月内先付80000元,也打了条子,之后两个月每个月付10000元。当时原告的代表有3个人、溆浦办事处的贺总也在场,每次售后都是溆浦办事处的贺总知道。被告在承诺付款的80000元只付了40000元时就提前1个月与溆浦办事处的贺总协商,提出延期1个月付款,当时贺总也向原告公司汇报了,原告一直没有明确是否同意延期,最后却把挖机拖走了。双方应当按照在上岛咖啡厅协商后的承诺履行,在每月多于47000元的情况下逐步把拖欠的金额支付。在诉讼中,本院原告星原公司请求中的违约金向被告郑治洪进行了释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释明后,被告郑治洪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被告向英福未答辩。原告星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买卖合同及附件分期付款表1份、承诺书1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郑治洪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向英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告星原公司为供方,被告郑治洪为需方,被告向英福为需方担保人,签订了1份《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文本为原告星原公司提供的填充式格式合同,版本为2014.07.22,编号为2**Y,签约地点为常德市。需方向供方购买“徐工”牌挖掘机。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名称:挖掘机,型号:E470C,数量1台,价款184万元,交货地为溆浦;2.物所有权转移及风险承担:自需方全部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才转移;3.方式:分期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15万元,在2014年8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169万元分36期按月付清,付款日为每月10日,每期金额47000元,最后1期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金额为45000元。4.违约责任:(1)需方如未按时付款,以未按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计付违约金;需方逾期30日以上未付款的:A.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归供方所有,需方除向供方支付其拖欠的所有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标的物返还之日,需方已支付的款项和拖欠的款项抵作标的物的占有使用费,供方不予退还给需方)之外,还应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B.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立即将购机款一次性支付给供方,并按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的物归需方所有。(2)供方为实现债权,可采取追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催款函、锁机、扣押标的物、停止售后服务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律师费的标准按债权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债权总额低于50000元时,律师费不低于30000元。5.其他约定:需方担保人为需方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还特别声明供方、需方、担保方确定合同签字处的当事人地址为当事人及法院向其送达文书的地址。合同签订后,原告星原公司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郑治洪支付了首付款150000元后,虽陆续支付了部分分期款,但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分期款。2016年12月24日,被告郑治洪就其所欠付的分期价款书面向原告星原公司承诺:在2016年12月底付50000元,2017年1月17日前付80000元,2017年3月开始,每月付款50000或50000元以上,如做不到,随时拖走挖机,并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承诺后,被告郑治洪于2017年1月1日付款50000元、2017年4月23日付款40000元,至此,被告郑治洪先后9次共支付分期价款484000元,加上首付款150000元,共计已付款634000元。相当于支付了10期分期价款另加14000元,即分期付款表中2016年7月10日的应付款仅支付了14000元,此后的分期价款未付,截止2017年6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欠付分期价款共计5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星原公司交付了挖掘机,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郑治洪仅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分期价款,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其未付款时间已经30日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星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归原告星原公司所有,且被告郑治洪还应支付拖欠的所有款项。因此,对原告星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标的物、支付资产占有使用费至标的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资产占有时间计算至本院保全裁定执行之日2017年6月21日,按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届期的到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金额为55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原告星原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包括以未按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经济损失三个方面。被告未按期付款,导致原告星原公司未按期取得价款,其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按每日1‰计算逾期利息相当于年利率36%,利息加上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184000元及经济损失,三项之和明显属于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得到支持将导致原、被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鉴于被告郑治洪已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故应当综合考虑原告星原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案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并从应付的资产占有使用费欠付之日2016年7月11日起分期进行计算。被告向英福是案涉合同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向英福应当对被告郑治洪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郑治洪、向英福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的《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标的物“徐工”牌挖掘机(型号XE470C,识别代码XUG**03)归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郑治洪支付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占有使用费550000元。三、被告郑治洪支付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80960元(算至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以550000元为基数另行计算。四、被告向英福对以上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计5570元,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告郑治洪负担50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郑治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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