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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正敏与李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敏,李启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006号原告:杨正敏,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侗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征,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启美,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登记地址利川市,现住恩施市(消防中队正对面),原告杨正敏诉被告李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征、被告李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7000元及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对原告谎称有一工程在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7000元。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谎言,于2016年10月分批给被告借现金8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事后经了解,被告没有承接到什么工程,完钱是骗局,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被告李启美答辩称:2014年我与原告认识后,陆续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后我们于2016年10月6日通过结算,本息共计87000元。我实际上借本金只有47000元,且只有20000元计息,其余款项不能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自2014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即以做生意为名,陆续在原告处多次借款,至2016年10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8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正敏现金(大写捌万柒千元整)87000元,限期2016年12月底一次还清。2016年10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其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形成过程上存在较大争议,但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亲自书写的借条,而被告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没有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杨正敏偿还本金87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计987元,由被告李启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功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