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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与李建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李建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77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经焘,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与被告李建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被告李建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吉、周经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15时左右,刘克芬路过烟台市牟平区北关街大窑仇家村路口时,被被告李建明驾驶的鲁V×××××车辆撞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案外人刘克芬起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且出具(2016)鲁0612民初81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事故,被告李建明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李建明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建明辩称,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是否投保商业险记不清了),调解书中仅用到了交强险的险额,调解书是原告、被告、受害人达成的。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1.被告在原告处入保险的时候,包括交强险以及其他险种,合同中所包含的免责条款没有对被告进行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原告在(2016)鲁0612民初81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本就是其应当承担的赔偿,原告不应当对投保人进行追偿;2.原告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原告自愿与受害人调解达成一致的结果,并不是法律依法确认的应当对受害人的赔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调解结果不应当作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追偿的依据。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李建明为其所有的鲁V×××××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2015年12月12日15时左右,案外人刘克芬路过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仇村路口时,被被告李建明驾驶的鲁V×××××车辆撞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明系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案外人刘克芬起诉本案原告及被告李建明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鲁0612民初81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刘克芬各项损失65000元,于2016年10月12日前付清。同时调解书载明被告李建明同意原告行使追偿权。该款原告已于2016年10月31日付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账户中,经该院过付给刘克芬,履行了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抄单、民事调解书、付款回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受害人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款项6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建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及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建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明支付垫付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明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李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