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5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瑞涛与徐树常、钱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涛,徐树常,钱秀芳,徐树良,刘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024号原告:陈瑞涛,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留玉,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树常,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钱秀芳,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系被告徐树常之妻。被告:徐树良,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被告:刘秀兰,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系被告徐树良之妻。原告陈瑞涛与被告徐树常、钱秀芳、徐树良、刘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薛留玉,被告钱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树常、徐树良、刘秀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徐树常、钱秀芳、徐树良向原告陈瑞涛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刘秀兰系被告徐树良的配偶,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秀兰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钱秀芳辩称,借款500000元属实,利息已还至2017年1月份。被告徐树常、徐树良、刘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告陈瑞涛与被告徐树常、钱秀芳、徐树良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瑞涛借款500000元,利息3分,以盛世柳园5号楼1单元2楼西户和南湖新城13号楼8楼1单元1084室为抵押。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徐树常账户打款共计485000元。被告每月偿还利息15000元至2016年9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陈瑞涛与被告徐树常、钱秀芳、徐树良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树常、钱秀芳、徐树良应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徐树良与被告刘秀兰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秀兰应与被告徐树常、钱秀芳、徐树良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照月息2分偿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秀芳称已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1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常、钱秀芳、徐树良、刘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瑞涛借款4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徐树常、钱秀芳、徐树良、刘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广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