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任周与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任周,海宁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879号原告:蒋任周。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虎良、朱雯婷。原告蒋任周诉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进行诉前登记,于2017年5月25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于2017年6月28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医好原告所有的疾病,原告预估需要1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5日下午16:48分,110接到报警,即有人故意撞原告,原告在地上昏睡几个小时,然后硖石派出所接到报警过来,原告当时躺在地上爬不起来,撞原告的人跑了二十几分钟了。后警方找到他并带回警局调查。警察叫原告去医院检查,没有叫120,是原告自己慢走到医院。到5号晚上到海宁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找医生,医生办好手续说需要300元,原告手里没钱,警方也没来。原告到晚上6点多打电话给老婆、小孩,不能来,又没有亲戚,原告就在大厅桌子上昏睡,身体很痛。后来警方来做笔录,问原告以前有没有老伤,原告昏昏沉沉地说白天干活会腰酸,睡一晚会好,后来说不了多少,撑不住。到了6号早上,原告老婆过来看到原告腰上有破皮,又红肿,就交押金2000元住院,住院7天,医院停药2天,医生也没有过来查房,找医生找不到,就这样出院,办理手续,做鉴定。后原告一层层去北京,被告调解时愿意人道主义补助原告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延误了原告的病情治疗,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详尽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是全面、及时、准确的,没有漏诊或者延误病情,不存在违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一直纠缠被告的原因在于原告以前曾经要求被告出具其腰椎滑移这部分病情是由撞伤原告的人造成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腰椎滑移与外伤没有明确关系,不予出具,故原告反复纠缠被告,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出院记录1张(复印件,从被告处打印而来),证明2010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7天,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如实记录原告的病情,也没有查房。二、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去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来被告不愿意去了。三、海宁卫生局的答复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经举报过被告在住院病历中删除了部分内容,海宁卫生局调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篡改行为。四、海宁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终结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经过海宁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建议原告来法院起诉,后来原告就去上访了。五、江西余干楚东医院检查单1份(复印件),证明经该医院检查,原告腰椎不稳,建议原告赶快手术,而被告认为不需要手术。六、武警浙江总队医院诊断报告1张(原件),证明该医院检查的结果是正确的。七、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家庭困难,无力委托律师。八、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证明该组织机构代码证是虚假的。九、住院病历1本(复印件11页,有病案室盖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过程,其中出院记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对比发现,被告篡改病历,将“查体:腰背部表皮擦痕局部淤青”的内容删除了。十、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手写的材料1份,证明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准备相关材料就可以办理法律援助,但没有给原告办理法律援助。十一、申请书1份、材料接收单4张(均为原件),证明海宁卫生局出具了4份材料接收单,本来约好要委托中华医学会做鉴定的,但是他们一直没有提交,所以到现在鉴定一直都没做。十二、中华医学会不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的复函1份、浙江省卫生和计划委员会的函1份(复印件,盖有海宁卫生局公章),证明后来申请去中华医学会鉴定了,但是中华医学会不受理。十三、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函1份(复印件),证明浙江省卫生厅要求原告提交材料以便委托鉴定。十四、海宁卫生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及不再受理蒋任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函2份、嘉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1份、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再受理告知单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经过多次信访,信访部门均不再受理。十五、嘉兴市卫生局信访接待人员答复1份、嘉兴市信访局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嘉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登记告知书及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对原告信访均不予受理。十六、2013年9月22日海宁卫生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最早一次信访的情况。十七、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到嘉兴市医学会鉴定过程中通知书、签收单及函等(原件,共11张),证明鉴定的经过,曾出现中止或者不予受理等情形。十八、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7月8日函1份(原件),证明建议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去办理。十九、嘉兴市医学会2012年11月19日要求患者提交鉴定材料的通知1份(原件)、浙江省医学会2012年11月21日要求提交材料和缴费的通知1份(复印件)、浙江省医学会通知医患双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函1份(原件),证明鉴定的过程,后来出来的鉴定报告原告是有异议的。二十、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证据材料1份(原件),证明法律援助中心没有给原告办理法律援助。二十一、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证明向原告送达了不再受理告知单。二十二、嘉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办函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11月30日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海宁卫生局处理原告的信访事项。二十三、门诊病历1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嘉兴市武警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二十四、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2份(原件)、武警浙江总队医院诊断报告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拍片检查情况。二十五、余干县梅港乡三联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是特困户。二十六、嘉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接待人员2015年11月30日的函1份(原件),证明建议原告找海宁卫生局沟通协商。二十七、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产生了七八千元的费用支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是打印件,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以完整的病历原件为准;证据二,由于被告已经配合原告做了两次医疗责任鉴定,并且鉴定结果都是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所以被告无需再继续配合原告做鉴定;证据三至八,由于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十至二十三,由于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十四,对诊断报告单没有异议,对于其他医院的诊断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十五、二十六,由于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十七,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无过错,不需要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九中的出院记录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没有医生签字,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与证据十二结合可以证明尽管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去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但中华医学会已经确定该案已经经过嘉兴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并做出明确鉴定结论,且临床经过及诊治过程比较清晰,不属中华医学会鉴定范围,故中华医学会已经决定不予受理;证据三,海宁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经做出被告无篡改病历的结论,原告无新的相反证据,故原告所提被告篡改病历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四、十至二十二、二十六,均系原告在起诉前信访或要求有关卫生主管部门鉴定、处理其请求的过程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五、六、九、二十三、二十四,系原告治疗及检查疾病的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二十五,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是否真实与本案实体处理无直接关联性;证据二十七,能证明原告确实支出了费用,但被告是否赔偿,应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分析确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住院病历1本(原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完整的治疗经过。二、嘉兴市医学会及浙江省医学会鉴定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经过两级鉴定,均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没有因果关系。三、医院执业许可证1份(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证明医院的诊疗资质。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确实是原告的住院病历,但是2010年4月5日原告在门诊大厅躺着,直到6日老婆拿押金过来,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当时原告的身份是明确的,但病历写出生日期不详,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救治,医生没有查房,中间还停过药,出院时也没有进行注意事项告知;证据二,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过程也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于证据一,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过错以鉴定机构的分析为准。关于证据二,对于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一专业性问题,法院需要依据专业机构运用其掌握的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提供的鉴定意见进行确定。本案中,嘉兴市医学会和浙江省医学会均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原告所提的问题,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均作出了鉴定意见,但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在后,且属于嘉兴市医学会上一级机构,故本院决定采纳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原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于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通过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5日下午,原告在海宁市硖××街道××路××外面与一人力板车相撞后受伤,原告至被告处急诊,经拍片显示“L5椎体稍向前滑移,胸椎未见明显异常X线征象”。次日,为进一步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入院时诊断“腰5椎体向前I°滑移,胸12椎体骨折?”。治疗7天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2011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又进行CT检查,显示“腰2/3、腰3/4椎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膨出伴向右后突出,腰5/骶1椎间盘向左后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后原告又分别于同年3月30日、5月5日在被告处CT检查。2012年7月31日,原告在江西余干楚东医院磁共振检查。2013年7月,原告又至武警浙江省总队嘉兴医院多次门诊就诊,影像诊断为腰椎退变,椎体及附件脂肪沉积,L1-2、L4-5、L5-S1椎间盘突出,L3-4椎间盘膨出。2012年11月,原告向海宁卫生局投诉,认为被告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错误,原告行走困难、无法工作是由于被告的医生不负责任造成的。之后经多次补充资料等程序,2013年7月25日,嘉兴市医学会最终接受原、被告共同委托,对医院的诊疗过程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规章,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及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等进行鉴定。2013年8月15日,嘉兴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方整个诊治过程正确规范,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海宁卫生局信访。该局与浙江省医学会联系,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浙江省医学会受理鉴定。2014年3月24日,浙江省医学会鉴定后认为医方在患者入院时检查不够全面(如对胸12可疑骨折未行磁共振检查),病历记载不完善(如对颈椎磁共振检查后未做诊断和记录),出院时对患者疾病诊治告知沟通欠到位,存在过失,但患者目前右上肢、右下肢无力与麻木是自身疾病(颈椎病、退变,腰5滑移、腰椎退变)进展变化有关,与医方的上述过失无因果关系,也不构成医疗事故。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至海宁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对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经过嘉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逐级上报申请,中华医学会接收相关资料。2015年6月23日,中华医学会复函,认为本案已经过嘉兴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并做出明确鉴定结论,且该案临床经过及诊治过程比较清晰,不属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多次至海宁卫生局申请再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海宁卫生局认为各级医学会鉴定程序已经走完,故不再受理。之后,原告至嘉兴市信访局、嘉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进行信访,上述单位均不予受理,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上述过程中支付了数千元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另,被告曾在诉前调解时同意人道主义补助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一般民事侵权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具有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被告虽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但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病情是自身疾病进展变化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失之处,且原告经济困难,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也支付了数千元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蒋任周2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任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蒋任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