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南京蜀锅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白鹭洲公园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蜀锅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白鹭洲公园,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蜀锅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148号-1172室。法定代表人:于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白鹭洲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4258601889,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白鹭村1号。法定代表人:邵钟,该公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735719720,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86号7号楼211室。法定代表人:高乔木。原审第三人: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白鹭村1号。法定代表人:杨春丽。上诉人南京蜀锅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锅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白鹭洲公园(以下简称白鹭洲公园)及原审第三人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南京金庭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庭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蜀锅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王欣,被上诉人白鹭洲公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融通公司、金庭园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蜀锅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蜀锅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白鹭洲公园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金庭园公司经营金庭园酒店不善,拖欠众多供应商货款,故金庭园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以物抵债系列协议,约定以金庭园酒店即秦淮区白鹭村1号水街E2、W1、W2房屋内的所有资产折价冲抵拖欠供应商的货款。后蜀锅仙公司欲实际经营金庭园酒店,故与供应商、金庭园公司签订协议,实际支付了82万元,取得案涉动产的所有权,并已实际进驻酒店,占有、使用案涉动产从事经营活动。上述事宜均于2014年7月前完成,而白鹭洲公园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对案涉动产的查封、执行行为均发生于此后。因此,一审法院以蜀锅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后接收并占有相应动产,系认定事实不清。白鹭洲公园辩称:蜀锅仙公司所称其与金庭园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金庭园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以物抵债系列协议的真实性、发生时间均无法确认。蜀锅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接收并占有了相应动产,其未能提交物品交接清单,不清楚物品具体情况,不符合常理。融通公司、金庭园公司均未作陈述。蜀锅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存放于水街E2、W1、W2房屋内全部可移动家具、电器设备以及装潢之执行行为;2.确认存放于水街E2、W1、W2房屋内全部可移动家具、电器设备以及装潢之所有权归蜀锅仙公司所有;3.案件诉讼费用由白鹭洲公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白鹭洲公园系诉争房屋产权人。2008年10月8日,白鹭洲公园将诉争房屋出租给融通公司。2011年10月,白鹭洲公园同意融通公司将诉争房屋转租给金庭园公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30日,房屋租金由金庭园公司直接向白鹭洲公园支付。2012年7月1日起,融通公司即未向白鹭洲公园支付租金,双方遂产生纠纷,白鹭洲公园于2014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融通公司、金庭园公司返还诉争房屋,融通公司向白鹭洲公园支付租金、利息、房屋占有使用费,金庭园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依白鹭洲公园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融通公司及金庭园公司在白鹭洲公园东侧营业用房(名称为金庭园酒店)内价值730万元的财产。2015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4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融通公司、金庭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南京市秦淮区白鹭村1号白鹭洲公园水街E2、W1、W2用房返还给白鹭洲公园;二、融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鹭洲公园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283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融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3.15元/㎡/天的标准向白鹭洲公园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金庭园公司对上述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融通公司、金庭园公司未按(2014)秦民初字第3486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白鹭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蜀锅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苏01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按以下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涉及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尽管异议人提供资产转让协议及相应证明材料,主张其对一审法院查封案涉物品有所有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支付对价后,接手并占有案涉物品。尽管异议人陈述其在转让后已进现场经营,但其强调自己正注册的公司(并非异议人现名称)尚在办理,仍以转让方的金庭园执照在现场经营的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异议人主张的案涉物品由其购买、其享有所有权,因其并未实际占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权利人”的标准,故裁定驳回蜀锅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蜀锅仙公司因此提起本诉。蜀锅仙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至今。蜀锅仙公司提供资产转让协议和数份协议书、杨哲明授权书、银行本票、收条、供应商授权委托书、供应商名单等,以证明其与供应商、金庭园公司签订协议并实际支付82万元(70万元给供应商,12万元给员工)取得涉案动产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该动产并进行经营活动,具体为:1.金庭园公司与蜀锅仙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金庭园公司拖欠白鹭洲公园租金导致白鹭洲公园解除合同并限令金庭园公司迁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经平等协商就资产处置和债务处理事宜达成协议:一、涉案房屋内的全部可移动家具电器设备及装潢的所有权属于金庭园公司,自本协议生效时起,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蜀锅仙公司;二、蜀锅仙公司支付金庭园公司82万元,其中含签订当日支付12万元交给肖金凤,由金庭园公司负责解决店内员工工资,支付70万元交给金庭园公司指定人员疏和胜,以解决供应商货款;三、金庭园公司对酒店内的财产享有处置权,并经该店老板“杨泽明”、杨春丽的授权处置该酒店财产,且与住建局领导谈妥,张科长明确向金庭园公司讲可以处置酒店的财产,金庭园公司保证该酒店没有抵押、查封等情形,且酒店内物品完好无损。2.加盖金庭园公司公章的微信记录,记载杨哲明同意以房屋内的家具设备抵偿欠供应商的债务。3.金庭园公司与全体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金庭园公司所欠全体供应商的1302845元折扣成70万元,金庭园公司委托蜀锅仙公司将70万元支付给全体供应商。4.全体供应商与蜀锅仙公司、金庭园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约定:蜀锅仙公司在协议签订五日内向全体供应商授权代表人疏和胜支付20万元,全体供应商愿将蜀锅仙公司清偿债务的数额降至70万元,并明确放弃要求各方偿还剩余债权的权利。5.供应商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疏和胜代为处理与金庭园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授权范围包括:确定处理方案;寻找买家(××);商谈并签订合同;代收和保管款项;作出和解方案;制定债权分配方案;承担相关费用;委托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上述事宜全部处理完毕时止。6.银行本票、收条,载明徐莉向肖金凤交付12万元本票、向疏和胜交付20万元、30万元本票,肖金凤、疏和胜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条。7.公证书,记载金庭园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停电造成其所备食材腐坏变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白鹭洲公园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蜀锅仙公司作为已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无权对外签订非企业清算的协议;上述证据均系蜀锅仙公司或金庭园公司及案外人所签订,案外人具体是何人也不清楚,白鹭洲公园无法核实确认该交易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日期是否为2014年7月,且在本案之前不知晓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蜀锅仙公司已实际占有相应动产,公证书申报公证的申请人依然为金庭园公司,且蜀锅仙公司并未与房屋出租人就如何使用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蜀锅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接收并占有相应动产,故其并非相应动产权利人,其要求停止对存放于水街E2、W1、W2房屋内全部可移动家具、电器设备以及装潢之执行行为以及要求确认水街E2、W1、W2房屋内全部可移动家具、电器设备以及装潢之所有权归其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南京蜀锅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00元,由蜀锅仙公司负担。蜀锅仙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居间协议一份,拟证明融通公司及南京钱塘人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人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哲明委托江苏悠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客公司)居间转让升州路1号物业,并以位于秦淮区水街白鹭村1号的钱塘会所(即金庭园酒店)经营权作为担保,后悠客公司完成居间义务,但杨哲明未按约支付居间费用,故其将金庭园酒店的经营权交予蜀锅仙公司,蜀锅仙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接管酒店;2.悠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蜀锅仙公司验资报告,拟证明徐刚系该两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代表悠客公司与杨哲明签订居间协议,代表蜀锅仙公司与金庭园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3.融通公司、金庭园公司及钱塘人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白鹭洲公园与融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杨哲明是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金庭园公司,白鹭洲公园当时同意融通公司以金庭园公司名义经营金庭园酒店;4.金庭园酒店员工、供应商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收条各两份,拟证明蜀锅仙公司支付金庭园公司此前欠付的工资及货款,员工同意继续留在酒店为蜀锅仙公司工作;5.融通公司与金庭园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庭园公司已接受融通公司及杨哲明的权利、义务,故其应按居间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四份,拟证明蜀锅仙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7.申请证人刘某,缪某,4出庭作证,刘某,4陈述:其系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受“际华集团”委托与徐刚谈项目合作,因而与徐刚结识,徐刚当时告知其金庭园酒店老板要出国,欲将酒店转给徐刚经营;徐刚与金庭园酒店供应商代表疏和胜、缪某,4谈判并付款后,告知刘某,4其已开始经营,邀请刘某,4至金庭园酒店吃饭,吃饭时还有其他用餐者,但徐刚以何名义经营酒店刘某,4不清楚;后来徐刚称白鹭洲公园将酒店的电停掉,菜品全部腐坏,并已报警。证人缪某,4陈述:其曾向金庭园酒店供应蔬菜等食材,后据该酒店人员称酒店要关门,故不再订货,因金庭园酒店的老板跑路,各供应商欲将酒店中的财物拖走,但未果,后该酒店肖姓工作人员出面与供应商谈判,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将酒店中的可移动财产抵给供应商,供应商遂找人收购该财产,后徐刚找到供应商,双方协商价款为70万元;徐刚付款后联系缪某,4继续向金庭园酒店供货,缪某,4派人送了几次货,但送货单据已找不到,亦未结算,缪某,4不清楚实际经营者是谁;蜀锅仙公司已向供应商付款,案涉动产即应归该公司所有。白鹭洲公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居间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并非本案当事人所签,内容与本案无关,实际履行情况及是否适用了违约条款均不清楚,且杨哲明并非金庭园公司股东,无权处分金庭园公司资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虽然悠客公司与蜀锅仙公司的投资人相同,但该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二者并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哲明自2012年起已不再担任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否系钱塘人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无关;钱塘人家公司位于升州路1号,并非案涉场所;营业执照无法体现金庭园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杨哲明;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仅能反映白鹭洲公园同意将案涉房屋转租给金庭园公司。对证据4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收条的出具时间及出具者是否系金庭园酒店的员工或供应商。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协议书仅能证明融通公司与金庭园公司之间就房屋转租进行了约定,看不出与居间协议有何关联,不能达到蜀锅仙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系因案涉房屋电源被切断引发纠纷而报警,无法证明蜀锅仙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动产。对两位证人的身份无异议,但缪某,4陈述的主要内容系其作为供应商至金庭园酒店索要欠款以及准备就该酒店物品折价、变卖的事宜,无法证明蜀锅仙公司在上述过程中的身份和作用,亦无法证明相关物品已由蜀锅仙公司实际受让并实际占有;刘某,4陈所述内容大部分是案外人徐刚向其所作陈述,非其亲眼所见,且其陈述的内容大部分与徐刚有关,并非蜀锅仙公司所为。白鹭洲公园二审提交以下证据:金庭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杨哲明并非金庭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无权在居间协议中处置金庭园酒店的经营权,亦无权处置该酒店财产。蜀锅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有异议,金庭园公司的两名股东杨春凤、杨春丽均系杨哲明的姐姐,且该公司系融通公司为经营金庭园酒店而成立,其资金均由融通公司投入,后续经营及资产处理均由杨哲明出面或授权。本院认证意见:白鹭洲公园对蜀锅仙公司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白鹭洲公园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真实,亦仅能体现协议约定融通公司将其与白鹭洲公园签订的合作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移给金庭园公司,与居间协议及蜀锅仙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及白鹭洲公园提交的金庭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蜀锅仙公司提出与其上诉意见一致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悠客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徐刚为出资470万元的股东。蜀锅仙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徐刚于2008年5月27日出资49万元。2012年4月28日,悠客公司与杨哲明签订居间协议一份,载明杨哲明持有融通公司、钱塘人家公司100%股权,其委托悠客公司居间转让上述股权,居间报酬1200万元,杨哲明以秦淮区水街白鹭村1号钱塘会所经营权作为担保。2014年6月4日,杨哲明向金庭园酒店员工肖金凤发微信称:“现在唯一你和罗厨商量找大供应商二、三家,让他们有没可能出钱改变现在局面,关键是有没信心做上去生意……如果商量不通也只有走一步看一步了,生意不好没法怪别人……真到那一天,让供应商们欠他们的钱把房间里的家具设备拉去抵债吧……”。肖金凤在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下方注明:“以上内容是老板杨哲明于2014年6月4日通过微信方式发给本人肖金凤,特此证明!”并加盖金庭园公司公章。白鹭洲派出所2014年6月10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电话联系报称人称系内部员工,因酒店停业整顿,临走时拿了几只盘子,后教育放行。”2014年7月5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水街钱塘会所的电被断掉了……报警人徐刚称该处与区建设局有纠纷。”2014年7月6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民警出警到秦淮区白鹭村1号水街钱塘金庭园会所,经了解,系因前期合同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今日,会所电被停掉,送电线路被切断。”2014年6月18日,朱远林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朱远林,系金庭园职工,因原老板杨哲明、杨春丽欠债跑路,现经饭店管理团队与蜀锅仙公司领导协商,由蜀锅仙公司代垫支付本人工资2298元,已收到现金、无纠纷,本人决定留下来,继续服务于蜀锅仙公司、享受15天带薪休假。”同日,马秀兰出具收条,除工资金额外,其他内容与朱远林收条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房屋已被白鹭洲公园另行出租,蜀锅仙公司本案主张的动产以一审法院2016年1月14日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共11页)为准。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条及本院笔录为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蜀锅仙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并足以阻却执行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涉及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的,人民法院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蜀锅仙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动产的权利人,应就其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公司二审提交的蜀锅仙公司验资报告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徐刚系其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提交的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本票、收条能够证明蜀锅仙公司主张的案涉动产处置及该公司付款的经过属实;二审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收条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上述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徐刚作为蜀锅仙公司实际控制人,代表该公司归还了金庭园公司所欠职工工资、供应商货款,并与供应商、金庭园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受让案涉动产,且在一审法院查封前曾实际经营金庭园酒店,在酒店停电后曾报警,故应认定蜀锅仙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了案涉动产。因此,蜀锅仙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占有动产的上诉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白鹭洲公园虽对资产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白鹭洲公园另主张杨哲明无权处分金庭园酒店资产,但资产转让协议盖有金庭园公司公章,且金庭园酒店员工肖金凤亦在微信聊天记录上注明杨哲明为该酒店老板,故对白鹭洲公园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因蜀锅仙公司对执行标的即案涉动产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故对其要求停止对案涉动产的执行行为,并确认其享有案涉动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蜀锅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241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共11页)所列财产;三、确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4日制作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共11页)所列财产归南京蜀锅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00元,由白鹭洲公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60元,由白鹭洲公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执异3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薛 枫审判员 张广永审判员 刘阿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