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占俊与马玉宝、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俊,马玉宝,马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76号原告:马占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玉宝,男,1973年6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玉林,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占俊与被告马玉宝、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宝、马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玉宝返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马玉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马玉宝以运煤缺少资金为由经被告马玉林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马玉宝、马玉林缺席未作答辩。但马玉宝在庭审后来院称,借款4万元属实,其中1万元是2015年买车时所借,没有担保人。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利息300元,实际向被告借款9700元,其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第一次借款10个月后,其在赌场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后,其连同第一次借款1万元向被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担保人为马玉林。但其将1万元的借条未抽回,仍在原告手中。2016年,其向被告给过3000元的油卡1张,并通过银行分2次清偿利息3200元,借款本金未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马玉宝买车时向原告借款1万元,没有担保人,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马玉宝向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2015年12月21日,被告马玉宝又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连同第一次借款1万元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借条。被告马玉宝将1万元的借条未抽回,仍在原告手中。被告马玉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玉宝向原告给付3000元油卡1张,用于抵偿借款利息,但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玉宝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马玉宝提供借款后,被告马玉宝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玉宝约定月利率为3%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宝返还借款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与被告马玉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马玉林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而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提起诉讼,已过了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马玉林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马玉林的保证期间已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被告马玉宝在庭审后来院称原告提供借款时扣除了1个月利息300元及其已向原告清偿过部分利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不予采纳。被告马玉宝、马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占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已支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占俊要求被告马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被告马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