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殷翔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翔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翔飞,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中专文化,挖掘机驾驶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小池镇。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殷翔飞因寻衅滋事被太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翔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殷翔飞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翰林院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殷翔飞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7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翔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20时25分,殷翔飞酒后驾驶皖HXXX**号小轿车,沿太湖��晋熙镇法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翰林院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殷翔飞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2017年3月8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殷翔飞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6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殷翔飞因寻衅滋事被太湖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殷翔飞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太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的证言、被告人殷翔飞的供述及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笔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乙醇检测单及检验鉴定结果通知书、视频光盘一张、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翔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翔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翔飞的前科情况,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殷翔飞的犯��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翔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审 判 员 章英特人民陪审员 孙颖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青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_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