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凤贤诉李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贤,李库,孙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942号原告姜凤贤,女,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委托代理人吕国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被告李库,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林甸县王仔花园小区。被告孙晓红,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林甸县。原告姜凤贤诉被告李库、孙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贤委托代理人吕国峰、被告孙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库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库于2012年12月5日经被告孙晓红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10个月,月息3分,被告孙晓红为中间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连年多次找被告李库和中间人索要借款,被告李库未予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请求月息按二分计算。被告孙晓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李库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欲证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库借原告本金3万元,月息3分,使用期限10个月,中间人为孙晓红,现在原告主张月息2分。被告孙晓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库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李库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被告孙晓红系中间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姜凤贤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全部给付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李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