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苏月娥、张南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月娥,张南生,丁去海,黄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异5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苏月娥,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张南生,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丁去海,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黄保兵,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工商户,住宜春市袁州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南生与被执行人丁去海、黄保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苏月娥对本院拍卖位于宜春市××路××号××广场××幢××层××号、××号的两处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苏月娥(以下简称异议人)称,请求撤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对位于宜春市××路××号××广场××幢××层××号、××号两处房产的拍卖,并将3万保证金返还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1.“标的物介绍”中所述拍卖房产为店面,但该店面和“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整合在一起,无法独立经营使用;2.“首信评估”报告中,在“区位状况”栏书写“单面临主街”,但实际位置在临主街近20米纵深的店内,根本不具备临街店面的功能;3.淘宝平台提供的所有图片均为临街店门口照片,没有一张实际“标的物”的照片,实际拍卖的“标的物”与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混为一谈,实属误导。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南生与被执行人丁去海、黄保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赣0902执11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保兵所有的位于宜春市××广场××室(产权证号:4-××0)、1060室(产权证号:4-××0)两间店面。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3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两间店面进行拍卖。在启动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后,本院制作、发布了《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拍卖公告》第五项载明:“标的物以实物形状为准,法院不承担标的瑕疵保证。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物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拍卖须知》第八项载明:“本次拍卖是经法定公告期和展示期后才举行的,就拍卖标的物已知及可能存在的的瑕疵已在本次拍卖资料中作了详尽的说明。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所作的说明和提供的视频资料、图片等,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构成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所以请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物,调查是否存在瑕疵,认真研究查看所竞买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并请亲临展示现场,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慎重决定竞买行为,竞买人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第十三项载明:“参加竞买的人应当遵守拍卖须知的规定……”。2017年8月10日,异议人向本院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后参加竞拍,同年8月13日,异议人分别以233955元及229955元的价格竞得该两处拍卖房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对位于宜春市××广场××室、××室两间店面的网络司法拍卖是否存在应撤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本院在发布的《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上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故而,异议人请求本院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苏月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揭春龙审判员  刘小涛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