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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林学英、庞余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学英,庞余银,庞香芳,庞余会,庞素芳,庞铮芳,庞博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学英,女,194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余银,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香芳,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余会,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素芳,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铮芳,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博宾,男,汉族,住合浦县。上诉人林学英、庞余银、庞香芳、庞余会、庞素芳、庞铮芳因与被上诉人庞博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7)桂0521民初2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学英、庞余银、庞香芳、庞余会、庞素芳、庞铮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土地确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明确规定,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户只有使用权,自留地不允许以买卖、出租、置换等方式流转。本案中,并未涉及到与确权有关事项。一审法院认为:“自留地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是错误的。首先,自留地经营权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性质一致,均由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对特定土地拥有使用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予以调整;其次,法律明确规定自留地严禁买卖,不存在“流转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的说法,对自留地进行买卖的行为依法无效,此无效行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任何行政机关均不能作出此认定。(二)自留地买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无效合同。(三)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本案争议土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已经收取的土地转让款。林学英、庞余银、庞香芳、庞余会、庞素芳、庞铮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庞博宾与庞余权(已故)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庞博宾无条件归还原告林学英、庞余银、庞香芳、庞余会、庞素芳、庞铮芳、庞余权(已故)、邹庆芳(已故)、庞衍留(已故)等共有人的合法自留地(长20.1米,宽17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及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但自留地经营权流转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故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学英、原告庞余银、原告庞香芳、原告庞余会、原告庞素芳、原告庞铮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林学英、原告庞余银、原告庞香芳、原告庞余会、原告庞素芳、原告庞铮芳。本院认为:自留地属于集体财产,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但自留地经营权的流转主要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并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之内,自留地流转纠纷宜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据国家政策进行调处,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自留地已转为承包地,上诉人关于自留地经营权的流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予以调整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林学英、庞余银、庞香芳、庞余会、庞素芳、庞铮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均佑审 判 员 陈 峰审 判 员 文庆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万德荣书 记 员 丘 俊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