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景木与马伟、王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木,马伟,王治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5民初2168号原告:黄景木,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马伟,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被告:王治香,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原告黄景木与被告马伟、王治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黄景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治香之夫、被告马伟之父马天利生前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长期未还,原告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是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分二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按原借款数额及利息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10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4000元,其余拒不偿还。二被告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拒不偿还借款,根据协议约定应按原借款数额4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扣除被告已偿还部分,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以后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19日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5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王治香偿还原告黄景木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马群、马伟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原告黄景木与马伟、王治香就该笔欠款重新签订还款协议。马伟、王治香在偿付14000元后,余款即未按判决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也未按双方协议偿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8月2日依据双方协议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马伟、王治香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原告黄景木因马天利生前的一笔借款,已向本院诉讼两次,且第二次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景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秀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