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汪世平与冯云、沈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平,冯云,沈金林,冯建义,泮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093号原告:汪世平,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任元成,男,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云,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沈金林,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冯建义,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泮光秀,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汪世平与被告冯云、沈金林、冯建义、泮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四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支付违约金2.1万元(已从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云、沈金林、冯建义、泮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四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至2016年11月10日。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每逾期一天按100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催讨借款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四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至2017年6月10日,计算违约金为2.1万元。原告为本次起诉,开支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月2400元(相当于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云、沈金林、冯建义、泮光秀归还原告汪世平借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月2400元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云、沈金林、冯建义、泮光秀支付原告汪世平律师代理费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汪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由原告汪世平负担100元,由被告冯云、沈金林、冯建义、泮光秀负担1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