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与任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任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744号原告: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景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特别授权代理),男,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特别授权代理),女,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任静,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诉被告任静、武汉康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鑫泰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596号民事裁定:冻结任静、康海公司银行存款419,560.22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春、被告康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康海公司申请对《反担保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告康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鑫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康海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任静偿还代偿金576,298.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任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江汉支行)与任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任静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二十四个月。同日,我公司与交行江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作为任静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9日分别为任静代偿41,956元、42,003元、42,466元、42,610元、85,723元、416,540.03元,合计671,298.03元,但在本案中只主张576,298.03元。我公司多次向任静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任静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鑫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委托书、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任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任静与交行江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000元,期限二十四个月,月利率7‰,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同日,鑫泰公司与交行江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泰公司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任静与鑫泰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任静对鑫泰公司提供连带不可撤销的抵押(房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98号万达广场(二期)第6幢2单元16层2号,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及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因任静未按约向交行江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鑫泰公司为其向交行江汉支行代偿本息共计671,298.03元,其中2015年11月4日41,956元、2015年12月2日42,003元、2015年12月30日42,466元、2016年1月29日42,610元、2016年3月29日85,723元、2016年4月29日416,540.03元。鑫泰公司因向任静催要代偿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康海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二零一五年一月”、“编号:XT(2015)第007号”《反担保合同》上“丙方(武汉康海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处盖印的“武汉康海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鑫泰公司为任静向交行江汉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各方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任静未能依约还本付息,鑫泰公司已向交行江汉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全部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故鑫泰公司要求任静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76,29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任静的违约行为导致鑫泰公司为其垫资,应向鑫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即以41,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以42,0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42,4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42,6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85,72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416,540.0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综上所述,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76,298.03元;二、被告任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41,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以42,00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以42,4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以42,61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85,72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以416,540.03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9元、诉前保全费2,61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3,377元,由被告任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