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5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罗贤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罗贤珍,汪家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贤珍,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敏,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家庆,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贤珍、汪家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不服金额为8949.16元;2、上诉费用由罗贤珍、汪家庆负担。事实与理由: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故可以看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也是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非医保类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人保合肥分公司已举证证明非医保的具体数额以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且已经过一审法院的认定,故人保合肥分公司认为非医保类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罗贤珍辩称: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汪家庆二审未作答辩。罗贤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汪家庆赔偿罗贤珍各项损失共计164605.43元(医疗费50973.79元+456.6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拖车费80元,以上合计174605.43元,扣除前期被告已垫付10000元);2、依法判决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汪家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汪家庆、人保合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贤珍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承担、车辆保险情况属实。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2日,罗贤珍住院治疗28天。诉讼中,罗贤珍表示自己体内尚有内固定需要取出。人保合肥分公司申请了非医保费用鉴定为8949.1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汪家庆未遵守交通规则致罗贤珍受伤、车某,汪家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罗贤珍的损失。汪家庆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如果需要后期治疗,说明伤情尚未治疗终结。罗贤珍在自己受到伤害后有权选择进行后续治疗或者放弃后续治疗直接要求残疾赔偿金。诉讼中,罗贤珍明确表示自己体内尚有内固定需取出,后续治疗在所难免,汪家庆、人保合肥分公司因罗贤珍治疗尚未终结,对于罗贤珍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罗贤珍评定伤残时其治疗并未终结,故对于其自行申请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罗贤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请求,与罗贤珍的伤残等级有直接密切的联系,可待治疗终结定残后一并予以主张。人保合肥分公司已提供在保险单或投保单载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予以采信。但罗贤珍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8949.16元,可以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故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罗贤珍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0248.79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罗贤珍主张的租床费135元是护理费的一部分,不能重复计算);2、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支持罗贤珍的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28天,其后治疗再行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罗贤珍住院的天数为28天);4、护理费:3198元(41690元/年÷365天/年×28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690元/年计算);5、误工费:2237元(29156元/年÷365天/年×28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罗贤珍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的依据,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后治疗再行计算);6、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认定为500元);7、维修费: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车某事实,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定损单证,故支持罗贤珍诉请的数额);8、拖车费:80元(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罗贤珍车辆被拖移的费用)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7683.79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相应予以扣减,汪家庆的垫付款可待罗贤珍再次诉讼时予以核减,即本案中由人保合肥分公司赔付罗贤珍相关损失47683.79元(57683.79元-100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付罗贤珍相关损失47683.79元;二、驳回罗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罗贤珍负担1000元,汪家庆负担5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予赔偿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其理由为交强险条款中有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内容。首先,从上述条款文义内容看,并不能明确得出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含义。其次,即便保险公司坚持认为该条款的内涵即为非医保药不赔,那么作为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内容涉及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中,人保合肥分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但该投保单上除了投保人签章外,其余内容同样是保险公司事先印刷好的格式文本。人保合肥分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应认定该条款不生效。对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罗贤珍的非医保费用8949.16元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合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