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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学与被告李跃全、四川宜宾长锋运输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学,李跃全,四川宜宾长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894号���告:李永学,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41。被告:李跃全,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袁玉春,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四川宜宾长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交通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2A51Q7W。负责人:张学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玉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85070X4。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388519。原告李永学与被告李跃全、四川宜宾长锋运输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李跃全、长锋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玉春、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953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5420元,2、护理费21680��,3、营养费5420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5、残疾赔偿金68133元,6、续医费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73671元,变更后诉讼请求总额为1264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跃全驾驶川Q352**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夕马路1km+500m处时,与胡兴全驾驶搭乘有李美珍、原告李永学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兴全、李美珍、原告李永学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60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跃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原告李永学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3日转院至江安利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9日出院,医疗费均由被告垫���。2017年4月21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川Q352**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锋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李跃全、长锋公司共同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李跃全系被告长锋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长锋公司为川Q3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及法律服务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代为赔付。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长锋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44.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发生与责任划分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川Q35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法律特约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请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20%;与住院相关的费用应以鉴定意见180天计算;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一,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其二,原告在江安县川南医院的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自行鉴定的续医费金额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其三,重新鉴定意见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合理住院���间不超过180日,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支付。其四,被告李跃全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系被告长锋公司的员工。川Q352**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长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法律服务特约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其五,被告长锋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044.28元。其六,本次事故另两位受害人胡兴全、李美珍已自行在保险公司理赔。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就伤残赔偿金达成协议:一致同意按51399.40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跃全系被告长锋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长锋公司应对被告李跃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永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护理费,本院调整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调整为3600元(180天×20元/天)。3、关于营养费,本院调整为3600元(180天×20元/天)。4、关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达成的协议确认为51399.4元。6、关于续医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被告长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5044.28元,也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虽提出扣除20%非基本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36843.68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62244.28元(医疗费45044.2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续医费10000元),伤残项损失为74599.40元(136843.68元-62244.28)。川Q352**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项损失10000元、伤残项损失74599.40元,合计84599.4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2244.28元(136843.68元-84599.4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长锋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审理中,被告长锋公司请求将垫付款45044.28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599.4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00元(52244.28元-45044.28元),支付被告长锋公司垫付款45044.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在川Q352**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59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352**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00元,支付被告四川宜宾长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江安分公司垫付款45044.28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学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安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永学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登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