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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姜玉柱与曹玉才、科右前旗蒙榆供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柱,曹玉才,科右前旗蒙榆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211号原告姜玉柱,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曹玉才,195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医院.被告科右前旗蒙榆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威职务:经理。原告姜玉柱与被告曹玉才、科右前旗蒙榆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榆供热公司)追缴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才、蒙榆热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工资35000元及欠款之日起的利息;2、要求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玉才与被告蒙榆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威系父子关系,曹玉才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016年9月28日被告曹玉才代表蒙榆供热公司与原告达成聘用协议,双方口头约定:”阿力得尔蒙榆供热公司聘用原告姜玉柱为维修工,聘用期限一年,年薪10万元,即月工资为8333元”。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曹玉才处借工资款的形式支取工资20000元;2017年1月至5月,原告又分两次以借工资款的形式在曹玉才处支取工资10000元及2000元。2017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提前解除聘用协议,至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000元。解除协议时,被告曹玉才向被告当场立下欠条一份,写明欠工资款35000元。约定于2017年6月中旬付清。然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曹玉才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见诉讼。被告蒙榆供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玉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曹玉才出具的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元至今未付给的事实。被告曹玉才及蒙榆供热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曹玉才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对原告姜玉柱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姜玉柱在被告曹玉才负责管理的科右前旗蒙榆供热有限公司打工,为被告科右前旗蒙榆供热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曹玉才作为日常管理者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科右前旗蒙榆供热有限公司应按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款额350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故原告姜玉柱要求被告曹玉才和被告科右前旗蒙榆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35000元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诉诉讼请,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7年6月15日开始3个月的利息525元。被告曹玉才、蒙榆供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右前旗蒙榆供热有限公司和被告曹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负责偿还原告姜玉柱工资款35000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按6%支付3个月利息525元,合计35525元;二、驳回原告姜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三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曹玉才、科右前旗蒙榆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