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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晓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晓兰,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晓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晓兰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曾晓兰窜至本区王家河街道彭岗街彭岗面店内,趁店主詹某熟睡之机,盗得其放在店内收银柜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同年10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曾晓兰窜至本区王家河街道彭岗街永兴副食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得店主夏某放在店内收银柜里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曾晓兰经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4000元,并分别发还给詹某、夏某,被告人曾晓兰取得詹某、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晓兰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残疾人证、谅解书、领条等书证;证人韩某、曾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詹某、夏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晓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晓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晓兰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晓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晓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被盗赃款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曾晓兰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曾晓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晓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颖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