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建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民初241号原告:刘建辉,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陆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珠,男,1985年4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刘建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阿尔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被告中国人保阿尔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阿尔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811.64元;2、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58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G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好力保西侧公路处逆行进入服务区的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阿尔山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阿尔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G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好力保西侧公路处逆行进入服务区的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原告和乘车人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安盟人民医院急诊抢救治疗1天,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事故造成原告多发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身体多处损伤。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科公交认字【2016】第1095号)认定,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建辉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阿尔山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辆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承保期限内。该起交通事故于2017年4月11日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1268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22000.00元。原告刘建辉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险种及最高保额,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各2份、门诊收费收据1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天数分别为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5天,住院时间共19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护理依赖3个月,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医疗费是145712.95元;阿尔山市乐淘杂货店工商营业执、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兴安盟科右前旗法院已判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本次诉请已将该数额扣除,依照前旗判决交强险部分已经理赔完毕,上述证据均提交原件出示复印件。被告中国人保阿尔山支行质证认为,对肇事车辆投保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诉请数额过高,应扣除交强险后按30%责任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计算数额及计算天数不准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算至伤残赔偿金中,故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已在科右前旗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应按前旗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2%伤残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为6600.00元;护理费应按2016年113.44元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保阿尔山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1民初126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医疗费135276.85元、伤残赔偿金134613.6元、精神抚慰金66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诊断书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为:护理费12818.72元(一级护理4日×113.44元×2人=907.52元;二级护理15日×113.44元×1人=1701.60元;护理依赖90日×113.44元=10209.60元),误工费20419.20元(113.44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1900.00元(100.00元/日×19日)、营养费1900.00元(100.00元/日×19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9250.88元(21876.00元×8年×22%)、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共计350979.25元,上述费用中扣减前旗法院(2016)内2221民初12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护的122000.00元,剩余228979.25元(350979.25元-1220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阿尔山支公司应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参照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中国人保阿尔山支公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为宜,即68693.78元(228979.25元×3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属于适格主体,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辉人身损害赔偿金68693.78元(228979.25元×30%);二、驳回原告刘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8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山支公司负担758.67元,原告刘建辉负担657.1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