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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计祥与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大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计祥,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大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724号原告:刘计祥,农民。被告: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大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大岱村。主要负责人:李水清,该村村长。原告刘计祥与被告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大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岱村委会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计祥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4100元及月息3.5%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30日,被告大岱村委会为村民浇地,委托村长、会计向原告借款14100元,约定利息为3.5%。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领导几次换届,推脱不给,拖延至今,起诉尽快要回借款。被告大岱村委会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在刘祥祥担任大岱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大岱村委会为浇地向原告刘计详分5次借款,本金共计14100元,并约定了月利率3.5%的利息。经手人为当时担任大岱社第六社的社长李保明、郭红举(现以年迈),借款后交大队会计李秀勇(已故),记入大队账。大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记载:借款利息、金额、月利率及经手人李保明、郭红举签字、大队会计李秀勇签章、大岱大队现金收讫章。以往村委会因浇地向村民的借款均系春季借,秋季收获后归还,并给付约定的利息。但1998年的借款,因当年发大水,秋季没有归还上向村民的借款及利息,账目在当年年底被新任村委会主任接手,之后领导多次更换,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一直未得到清偿。被告大岱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为查证事实,向当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刘祥祥进行了调查了解事实。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5张借条,结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5%,折合年利率为42%,对利息未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大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计详借款本金141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自1998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为止产生的利息,基数为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大岱乡大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万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