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苏俊岺与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俊岺,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676号原告:苏俊岺,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天津津建保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雪莲路。法定代表人:刘洪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起,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苏俊岺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俊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公交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俊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220元、护理费143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2483.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公交四公司所有的653路公交车运营期间,在红桥区丁字××大街与××道交叉口附近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原告苏俊岺摔倒,原告当时即出现腰部疼痛,活动受限。事故发生后丁字沽派出所出警,同时原告苏俊岺经120送至天津市红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65天,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共产生医疗费17388.63元。原告认为,被告公交四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现主张医疗费17388.63元;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主张90天营养费;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主张150天误工费;主张90天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聘请护工一名护理62天,每天180元,其余28天由原告家属护理,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主张;另外原告遵医嘱购买护腰,支付1500元;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公交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站在公交车上,没有扶扶手,所以原告的行为对其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认为原告已经退休,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可以乘坐公共交通,不应产生高额的出租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是一项,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公交四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未保证安全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公交四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苏俊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扶扶手对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经本院核实无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88.6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5天,按每天10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每天50元支持其90天营养费,共计45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90天护理费,其中原告住院期间62天聘请护工一名每天180元,且提交了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余28天原告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4374.4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休意见,本院支持其150天误工费,原告虽退休,但不满6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依法享有劳动的权利,其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72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遵医嘱购买相关器具,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身体状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综上,被告公交四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3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143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98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俊岺医疗费1738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200元、护理费1437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983.03元;二、驳回原告苏俊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苏俊岺负担11.5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负担20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