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浩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浩,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博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继海,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822刑初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浩无证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高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沈忙忙相撞,致李浩、沈忙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伤人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沈忙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李浩在案发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浩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磨头镇际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博爱县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博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关于李浩交通肇事案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被告人李浩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博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浩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浩案发后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立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学、李立萍、李立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愿意积极赔偿受害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李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原审法院根据李浩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处以相应的刑罚,罚当其罪,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第二、从一审到二审,李浩只是口头表示愿意积极赔偿,但并没有实际赔偿受害人。因此,上诉人李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文太审判员  杨晓平审判员  吴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毋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