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夏里晨、陈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里晨,陈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619号原告:夏里晨,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陈宏锋,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夏里晨为与被告陈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人民币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等所有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里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陈宏锋向原告夏里晨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陈宏锋向出借人夏里晨由于资金周转原因,借款人民币15000元保证在30天内归还,债务期限终身有效。”原告自述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该借款,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里晨夏里晨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夏里晨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夏里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宏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夏里晨负担21元,被告陈宏锋负担192元。原告夏里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亚新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云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