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26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建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周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6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主要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陈彬,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周建生,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582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周建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本息及费用共计67130.6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已于2017年6月7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周建生名下址于厦门市海沧区钟林南里9号1401室房产,冻结期限三年。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兆安审判员 林伟斌审判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