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睿、徐胜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睿,徐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6执953号申请执行人:张睿,女,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学文化,凤阳县小溪河中学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徐胜兵,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凤阳县府城镇城南小学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张睿诉徐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126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徐胜兵欠原告张睿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张睿借款本息30000元,于2022年4月18日前全部还清;如果被告徐胜兵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张睿有权就剩余全部债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原告张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张睿负担。调解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8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据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1126民初74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消费。本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及有关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周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继雷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史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