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先国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先国,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371号原告:姚先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被告:刘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原告姚先国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姚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租车款4.8万元,赔偿夏利的士车价值4万元,共计8.8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有夏利出租车一辆。199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夏利小汽车租包及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车以月租金肆仟元租赁给被告经营,时间一年,租赁期满后,将该车作价4万元卖给被告。但被告不讲信用,自签订合同后,至今分文未付,也无法联系,人、车均不见踪影。1998年9月25日,偶然碰到被告,被告写下两张欠条,保证在10月底付清所有租车款和车款,并承诺如不按时付款,每天以200元计息。此后被告又找不到人。1999年3月8日,又碰到被告,被告又写下保证:“从3月底开始,每月还款1万元如没有支付,可以承担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又没有履行承诺,2002年3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家里,被告又出具还款保证书,结果同样没有兑现。从此以后,再也找不到被告,其房屋也卖给了别人。原告一直寻找被告未果,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找到。诉请人民法判决如上诉请。被告刘辉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夏利小汽车租包及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自有的湘F-xxx**夏利出租小汽车租包给被告经营并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一、租包期一年,自1997年8月16日至1998年8月16日。二、租金4000元/月,被告提前于每月15日前交纳一个月包租款,推迟交款一天罚200元。三、原告负责提供车辆营运所需全部证件,上交各种税费。四、被告负责租包期间的车辆保险费,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负责。五、被告负责车辆的年检、年审,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年检方面引出的问题由被告负责。六、被告负责包租期间的其他一切杂费。七、合同期满,原告将此车作价4万元转卖给被告,被告应于1998年8月15日前付购车款4万元现金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将该车的全部证件转交被告,同时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处1万元赔偿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及车辆的所有证件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在包租期间没有向原告交纳包租款。一年包租期满后,双方按合同约定,车辆出售给被告。199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欠条“购车欠款,今欠购姚先国的士车款4万元,从98年11月起按每月还款1万元,如不按月付款,按每月壹仟元计算利息”。后被告没有按其承诺还款。1999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我从97年的租车款和购车款至今未付分文,按合同计算,并承担未付款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保证从99年3月底起付1万元,从3月份以后,必须保证付1万元起步,至到付完为止,如果没有按保证所付,可以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仍未兑现。2002年3月1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因我所购姚先国车款,现经双方协商,我保证在2002年10月底付车款4万元,余款在2003年10月底结清。如不付款,愿承担责任和一切后果”。后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一直没有按其承诺付款。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车款4.8万元,赔偿夏利的士车价款4万元,共计8.8万,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1997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7日利息42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夏利小汽车租包及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要求被告刘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其出具的承诺履行义务,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计付利息违约责任的时间应当从最后一笔包租款和购车款应当支付的时间开始计算。被告在原告多年的催讨过程中,多次承诺支付款项并按2%的月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其承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车款4.8万元、购车款4万元,共计8.8万元,并以8.8万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1999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应当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639元,由被告刘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放军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