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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勇、瓮文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瓮文祥,代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2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勇,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瓮文祥,男,194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树英,女,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滨,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与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娇,上诉人瓮文祥以及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勇上诉请求:1、撤销(2017)豫1528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在本案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在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过轻。2015年农历11月份,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儿子瓮健山趁上诉人张勇丈夫不在家及上诉人张勇在街上卖水果不在家时,未经上诉人张勇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张勇位于大塘北的自留地推土建上简易棚,上诉人张勇回到家得知此事后,多次找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儿子,要求其拆除简易棚并恢复原样,将所占耕地返还于上诉人张勇。但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儿子却置之不理,甚至在2016年又建了一间简易棚,现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儿子外出将所建简易棚交由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管理。2016年6月8日10时许,上诉人张勇到地里放牛,看到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在被占的耕地上的简易棚里挖上诉人张勇种的树并在打地坪,���后上诉人张勇问占地挖树的缘由,没想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不但不归还上诉人张勇土地,上诉人瓮文祥还打上诉人张勇,其家属代树英不但不阻止,反而与其丈夫一起对上诉人张勇实施殴打,上诉人瓮文祥将上诉人张勇的右手两手指掰骨折。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张勇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且右手两手指骨折住院治疗近一月。当天事情的发生上诉人张勇只是在自力救济即问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为何砍上诉人张勇的树,并没有主动打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现该事情已导致上诉人张勇住院一个多月造成上诉人张勇损失一万多元。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行为明显恶劣。一审判令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过轻。对上诉人张勇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辩称,一审对赔偿比例划分不是不���楚,而是划分明显不当。综合全案,应当免除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赔偿责任。理由1、在打架方面,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没有任何过错;2、在打架的过程方面,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属于正当防卫;3、息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勇的行为定义为严重违法。基于这三点理由,一审对赔偿比例划分明显不当,应当免除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1528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张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当,综合全案应免除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赔偿责任。1、在争议的原因方面,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并没有侵占上诉人张勇的承包地,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简易棚并不在上诉人张勇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之内。2、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侵犯上诉人张勇健康权是出于正当防卫,且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健康权也受到侵害。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张勇的损失认定错误。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拍照费均不应支持。本案一审仅支持了上诉人张勇30%的诉讼请求,但诉讼费由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全部承担不符合规定。对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勇辩称,1、关于责任承担比例上诉人张勇坚持上诉意见。2、一审对有关赔偿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其他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918.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勇和被告瓮文祥、代树英系同村同组村民。2016年6月8日10时许,原告张勇和被告瓮文祥、代树英因承包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打行为,瓮文祥用脚踢张勇头部,用手抓张勇头发,代树英用针扎张勇胳膊和腿部,张勇用手将瓮文祥脸部抓伤,并用脚蹬瓮文祥裆部。张勇将瓮文祥打伤,瓮文祥、代树英致张勇轻微伤。息县公安局对张勇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瓮文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的行政处罚;对代树英作出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勇于2016年6月8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9日出院,住院41天,医疗费合计6045.29元。原告张勇在事故发生后伤情拍照花180元。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6918.38元。一审另查明,原告张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勇不服息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25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同组邻居,发生纠纷时本应冷静处理,互谅互让,以维护和睦友善的邻里关系。然而,原、被告发生口角后不仅没有冷静处理,化解矛盾,而是恶语相加,甚至相互撕打。二被告故意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和二被告按70%:3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要求赔偿配眼镜费用,但未有证据证明眼镜在事故中受损,一审不予支持。二被告称其二人在事故中受伤花费有医药费,但未提交相关医药费票据,也未提起反诉,一审不予处理。依据2017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张勇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取整):1、医疗费6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日=1230元;3、营养费41天×20元/日=820元;4、护理费41天×33857元/年÷365天=3803元;5、误工费41天×34941元/年÷365天=3925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伤情拍照费180元。以上各项合计16403元。因此,被告瓮文祥、代树英应赔偿原告张勇4921元(16403元×30%,取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瓮文祥、代树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492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瓮文祥、代树英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提交息县长陵乡长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现场勘查图复印件。上诉人张勇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健康权纠纷无关。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直接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息县公安局息公(长)行罚决字〔2016〕0738、0739、07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代树英、瓮文祥、张勇作出了行政处罚,双方互伤对方的事实清楚。张勇起诉瓮文祥、代树英侵害其健康权,瓮文祥、代树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张勇对造成此次人身损害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瓮文祥、代树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根据双方对损害后果过错的大小,确定由瓮文祥、代树英承担张勇此次人身损害损失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赔偿项目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勇、瓮文祥、代树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150元;上诉人瓮文祥、代树英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继 田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