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方胜忠与张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忠,张新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652号原告:方胜忠,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新江,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方胜忠与被告张新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胜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以借款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时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南门外五里拐销售钢材,被告在与原告业务往来中与原告相识。2014年4月16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催要,被告却一再拖延。被告张新江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新江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新江向原告方胜忠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此据张新江2014年4月16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江向原告方胜忠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正当,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新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胜忠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其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