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芭蕾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芭蕾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224号原告: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5号增1号304。法定代表人:时亚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山西京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芭蕾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202号。法定代表人:李景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告天津芭蕾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蕾雨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津02执保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芭蕾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芭蕾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芭蕾雨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津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3日被告芭蕾雨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芭蕾雨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被告芭蕾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款项本金9500万元及利息974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以及自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万元,用于被告土地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年利率20%,在借款到期2日内本利一次性付清,违约按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在借款到帐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该保证金在被告还本付息后退回被告。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分三笔将100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前,被告声明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后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月13日,并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作为本金扣除,借款本金变更为9500万元,同时约定原《协议》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上述借款再次到期前,被告又告知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协商又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月13日,其他条款未变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然不能还本付息,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芭蕾雨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协议》并履行借款协议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13日,直至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起诉前,原告没有向被告单独主张过该笔债权,在此期间,亦未发生过任何能够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系主要从事转贷牟利为主业的公司,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无效合同,依法不应向被告收取约定利息。原告没有正常的业务收入,其成立后主要经营方式就是通过与被告控股单位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天津市福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浩公司)、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资棉纺织品物流有限公司等进行大量的企业相互借贷及融资性贸易为主要收入来源,这一点通过原告与天津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天津分所中兴财光华(津)审专字(2016)第05140号《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专项审核报告》及大量借款协议为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请法院依法审查。三、原告诉求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以1亿元本金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借款到账后2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500万元,被告也是在收到10000万元借款后于2012年7月27日给原告汇款500万元,但依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500万元实质是提前还款。本案中双方虽约定500万元为保证金,但被告实际使用的只有9500万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500万元保证金部分的利息。四、被告合法受让债权后已依法向原告主张抵销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抵销后,原告对被告不再享有债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与案外人福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原告拖欠福浩公司企业借款本金11000万元(该借款原告以持有被告本案债权作为向福浩公司的还款保证),利息76116666.67元(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2017年7月20日,被告与福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通过邮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同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主张债务抵销权,被告主张抵销的债权均为已到还款期,且系原告认可的债权。经被告计算上述债务抵销后,原告尚欠被告本金余额为8802777.78元。故被告依法行使抵销权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万元。二、浦发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万元。五、往来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万元。六、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借款本金变更为9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七、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证明被告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八、还款催告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回单,证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还款催告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是以借贷为主业或转贷牟利的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上述特快专递,该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0月29日出借方福浩公司与借款方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证明原告与福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福浩公司借款给原告5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0%,按日计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原告持有的被告的债权作为保证担保。2、证明被告行使抵销权1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第一笔债权的真实性。3、证明原告系以借贷为主业或转贷牟利的公司。二、2012年10月29日汇款凭证,证明福浩公司实际履行5000万元借款义务。三、2013年10月29日《借款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与福浩公司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其他约定事项同原协议。四、2013年3月21日出借方福浩公司与借款方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证明原告与福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福浩公司借款给原告3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0%,按日计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原告持有的被告的债权作为保证担保。2、证明被告行使抵销权1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第二笔债权的真实性。3、证明原告系以借贷为主业或转贷牟利的公司。五、2013年3月21日汇款凭证,证明福浩公司实际履行3000万元借款义务。六、2014年3月21日《借款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与福浩公司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其他约定事项同原协议。七、2014年9月17日出借方福浩公司与借款方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证明原告与福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福浩公司借款给原告3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0%,按日计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原告持有的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作为保证担保。该笔债权为原告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贷款资金信托合同(指定项目事务管理类)》,约定原告委托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美林控股有限公司提供52000万元借款,并由广东林高提供保证、质押担保。信托期限至2015年5月23日止。2、证明被告行使抵销权1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第三笔债权的真实性。3、证明原告系以借贷为主业或转贷牟利的公司。八、2014年9月17日汇款凭证,证明福浩公司实际履行3000万元借款义务。九、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福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福浩公司与天津金升冶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出具的说明,证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通过福浩公司向金升公司借款13000万元,原告书面免除福浩公司13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十、2016年10月20日,中兴财光华(津)审专字(2016)第05140号《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专项审核报告》,证明1、原告系以借贷为主业或转贷牟利的公司,该审计报告显示在200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福浩公司、天津物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资棉纺织品物流有限公司等进行大量的企业借贷及融资性贸易。原告与天津物产集团下属公司之间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业务关系紧密并对整体债权债务关系委托第三方审计。2、原告向福浩公司借款5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合计11000万元未归还。3、包括证据九在内,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应向福浩公司支付44394478.88元,除去证据九的13000万元,福浩公司应支付174394478.85元,其中11000万元为原告向福浩公司借款。十一、2015年12月福浩公司发给原告的《询证函》及双方《余额调整表》,证明福浩公司对原告11000万元债权本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十二、2017年3月17日《起诉状》,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物产集团下属天津天资棉纺织品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委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按照23%给付,证明原告系以借贷为主业或转贷牟利的公司。十三、2014年8月28日协议书、说明、记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物产集团下属福浩公司向金升公司提供借款13000万元,年息按20%计收,证明原告系以借贷为主业或转贷牟利的公司。十四、2017年6月3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17年7月20日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被告受让福浩公司11000万元对原告的债权,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十五、2017年7月7日债务抵销通知书及2017年7月20日特快专递回执,证明被告行使抵销权,抵销完成后,原告尚欠被告本金余额为8802777.78元。十六、被告行使抵销权11000万元债权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行使抵销权的11000万元债权中5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利息计算方法。十七、转账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债权基础不存在,不存在转让一说,转让不合法。对证据十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七,因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万元。2、借款期限:半年整。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3、借款用途:乙方专项用于江西集信置业公司,江西协成置业公司,江西天福置业公司,三家在江西共青城的土地开发项目。借款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4、利息及还款:乙方按年20%向甲方支付利息(按日结算),借款到期后2日内,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甲方收到全部本息后向乙方开具营业税发票及本金收据。甲方借款到帐后2日内,由乙方先行支付甲方保证金500万元。在借款到期,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后2日内,甲方将保证金500万元退回乙方。5、违约责任:乙方保证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如需延长借款,须经双方确认。如乙方发生违约,除应继续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外,每延迟一日,按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等内容。2012年7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8000万元借款,2012年7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万元借款。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2012年7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500万元保证金。2013年1月10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一、原协议的借款金额为1000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亿元整),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现扣除原协议保证金后,展期金额及期限为950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仟伍佰万元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二、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20%执行。三、乙方自愿承担以下义务1、展期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是原《协议》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外,原《协议》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内容。2014年1月8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借款方、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一、现扣除原协议保证金后,展期金额及期限为9500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仟伍佰万元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二、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按20%执行。三、乙方自愿承担以下义务1、展期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是原《协议》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协议》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内容。因上述款项一直未还,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202号及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8号水云华庭两个地点,分别邮递了还款催告函,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成讼。另查,2012年10月29日,出借方福浩公司与借款方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利率按年20%计算等内容。2013年10月29日,出借方福浩公司与借款方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利率按年20%计算等内容。2013年3月21日,出借方福浩公司与借款方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利率按年20%计算等内容。2014年3月21日出借方福浩公司与借款方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率按年20%计算等内容。2014年9月17日,出借方福浩公司与借款方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利率按年20%计算等内容。2014年8月28日,甲方原告与乙方福浩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为了满足乙方经营的需要,甲方投入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130000000元)资金为乙方提供资金周转,投入资金以固定回报的方式获得收益,收益率为年息18%,甲方投入资金期满时,乙方应还清甲方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和固定回报。2、甲方投入资金期限为壹年(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以甲方划出贷款的日期为准。若乙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甲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归还甲方,从到期日起乙方应按甲方投入全部资金的年息20%比例向甲方支付固定回报并及时归还全部投资等内容。同日,甲方福浩公司与乙方金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为了满足乙方经营的需要,甲方投入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整(130000000元)资金为乙方提供资金周转,投入资金以固定回报的方式获得收益,收益率为年息20%,甲方投入资金期满时,乙方应还清甲方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和固定回报。2、甲方投入资金期限为壹年(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以甲方划出贷款的日期为准。若乙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甲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归还甲方,从到期日起乙方应按甲方投入全部资金的年息25%比例向甲方支付固定回报并及时归还全部投资等内容。2016年1月20日,福浩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询证函,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欠福浩公司85007822.38元,福浩公司欠原告37394336.87元。后余额调整为44394478.85元。2017年6月30日,福浩公司(转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下列债权福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03-JD-FH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210-JD-FH借款本金50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409-JD-FH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所有权利和权益出售、让与、转让并交付给“受让方”,请原告向“受让方”履行原告在有关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义务。2017年7月20日福浩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债务抵销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展期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时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抗辩原告系主要从事转贷牟利为主的公司,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因被告对欠原告9500万元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发生违约,除应继续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外,每延迟一日,按日万分之五加收利息,现原告主张合同期内即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年利率20%为标准,合同期外即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的计算公式为以年利率20%为标准,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13日;以9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以9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抗辩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不应以100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应以95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但就本案来讲,因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借款到帐后2日内,由乙方先行支付甲方保证金500万元。在借款到期,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后2日内,甲方将保证金500万元退回乙方。”被告给付原告的500万元为保证金,并非被告预先支付原告的利息,故被告主张此500万元不应给付利息,应以950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1号楼1202号及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8号水云华庭两个地点,分别邮递了还款催告函,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行使抵销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就本案来讲,因案外人福浩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并不明确,被告以此主张抵销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芭蕾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95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公式:以年利率20%为标准,以8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13日;以9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以9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8800元,由被告天津芭蕾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