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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尹逊清、张英菊、张延亮、郝兆丽、王廷平、尹承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尹逊清,张英菊,张延亮,郝兆丽,王廷平,尹承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207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松,男,生于1989年7月8日,汉族,该支行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尹逊清,男,生于1951年3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英菊,女,生于1954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延亮,男,生于1957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郝兆丽,女,生于1957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廷平,男,生于1961年6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尹承法,男,生于1954年8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尹逊清、张英菊、张延亮、郝兆丽、王廷平、尹承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逊清、张英菊、张延亮、郝兆丽、王廷平、尹承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逊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79.64元、利息22881.2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张英菊、张延亮、郝兆丽、王廷平、尹承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邮寄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5日,被告尹逊清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借款22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尹逊清发放了借款2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为被告尹逊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尹逊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79.64元,利息22881.2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尹逊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英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延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郝兆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廷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尹承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6日,被告尹逊清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马)农信借字(2005)第04115号。合同约定被告尹逊清向信用社借款23000元用于购农用车,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16日至2006年8月15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尹逊清发放了借款。2011年12月5日,被告尹逊清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575号,约定被告尹逊清向信用社借款22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记载的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及在为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信用社与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575号,约定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自愿为被告尹逊清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2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尹逊清实际发放借款22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尹逊清未向原告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尹逊清尚欠借款本金10379.64元未予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22881.24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被告尹逊清与被告张英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延亮与被告郝兆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张英菊、郝兆丽分别向农商行出具《承诺书》,被告张英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被告尹逊清向信用社借款22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兆丽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同意被告尹逊清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并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承担一切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向被告尹逊清、尹承法、张延亮、王廷平公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一份、《承诺书》二份、公告报纸两份、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信用社于2011年12月5日与被告尹逊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尹逊清发放了借款22000元,被告尹逊清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至后,被告尹逊清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79.64元未予清偿,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2881.24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未予支付,故被告尹逊清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英菊书面承诺与被告尹逊清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英菊依法应与被告尹逊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自愿为被告尹逊清的上述借款在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对被告尹逊清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理应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郝兆丽虽书面承诺以其与被告张延亮的家庭共有财产为被告尹逊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郝兆丽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兆丽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兆丽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尹逊清向信用社借款22000元,被告张英菊书面认可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尹逊清未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尹逊清、张英菊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郝兆丽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郝兆丽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郝兆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因被告尹逊清、张英菊、张延亮、郝兆丽、王廷平、尹承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尹逊清、张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0379.64元。二、限被告尹逊清、张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2881.24元。三、由被告尹逊清、张英菊自2017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379.64元为基数,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尹逊清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额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尹逊清、张英菊、张延亮、王廷平、尹承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