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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士东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士东,承德三源山国洒店有限公司(原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102号原告:孙士东,住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三源山国洒店有限公司(原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京承公路西侧(承德金都绿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吴莹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士东与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国酒店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承接了被告三国酒店的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款合计70364.1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验收单,并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余款6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波告拒不还款。故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三国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3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从事装修工程,被告应得工程款70364.1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承接了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2016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65000.00元(结算总工程款70000.00元,已付5000.00元)。双方结算后,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承德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更名为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即应按照结算单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在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双方结算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士东工程款65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0元,由被告承德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柴艳成人民陪审员 付   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立   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