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3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万春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3执250号申请执行人万春花,女,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段店段店老街***号。被执行人,沈小建,男,汉族,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黄柏山村沈家埠**号。申请执行人万春花与被执行人沈小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万春花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703民初字3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小建给付35500元借款及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沈小建依法应承担受理费344元,执行费46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沈小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6月2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1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沈小建��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无银行存款。3、经调查无车辆登记信息。4、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将被执行人沈小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经调查在鄂州市无房产登记信息。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晓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侃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