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付永贵、苗秀清与杨树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贵,苗秀清,杨树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447号原告付永贵,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原告苗秀清,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凤,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杨树槐,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责人邵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系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永贵、苗秀清与被告杨树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贵、苗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凤、被告杨树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永贵、苗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付永贵医疗费41044元(38922元+2122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车辆损失19000元、拖车费700元、误工费4786元(113元×42天)、护理费5074元(120元×42天)、交通费20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苗秀清医疗费13119元(11860元+1259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4216元(113元×37天)、护理费4470元(120元×37天)、交通费200元;3.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4时14分许,杨树槐驾驶吉XXX**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八家子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丰村路口处向左驶出道路过程中与沿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付永贵驾驶的吉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永贵受伤住院治疗,吉XXX**号轿车乘坐者苗秀清受伤住院治疗。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树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永贵、苗秀清无责任。由于杨树槐的道路交通肇事侵权导致了付永贵、苗秀清受伤,案发当日,付永贵、苗秀清被送至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付永贵住院42天,苗秀清住院37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另付永贵所有的吉XXX**号轿车受损,花费拖车费及维修费共计19700元。经查,杨树槐所驾驶吉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杨树槐承担。杨树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五十万,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车辆损失原告应举证诉讼主体适格,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交通费应提供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相符的正规票据。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保护。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均应按照月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7年3月27日14时14分许,杨树槐驾驶吉XXX**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主岭市朝阳坡镇八家子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丰村路口处向左驶出道路过程中与沿公永路由北向南行驶付永贵驾驶的吉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永贵受伤住院治疗,吉XXX**号轿车乘坐者苗秀清受伤住院治疗。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树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永贵、苗秀清无责任。吉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付永贵与苗秀清系夫妻关系。付永贵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1044元,付永贵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786元(113元×42日),付永贵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7年3月27日入住吉林国文医院,2017年5月8日出院,住院42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074元(120元×42天),付永贵住院42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42天),付永贵住院42天,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18760元,付永贵提交了吉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实其是该车所有人,且提交了修车费票据及明细,本院予以支持。6、拖车费700元,付永贵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付永贵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苗秀清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3119元,苗秀清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216元(113元×37日),苗秀清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7年3月27日入住吉林国文医院,2017年5月3日出院,住院37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470元(120元×37天),苗秀清住院37天,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苗秀清住院37天,本院予以支持。苗秀清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付永贵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4565元(医疗费41044元、误工费4786元、护理费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车辆损失18760元、拖车费700元)。上述苗秀清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506元(医疗费13119元、误工费4216元、护理费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其中付永贵的误工费4786元、护理费5074元,苗秀清的误工费4216元、护理费4470元,共计1854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付永贵的车辆损失18760元,其中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剩余车辆损失16760元。付永贵的医疗费4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苗秀清的医疗费1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62064元,其中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剩余52064元及剩余车辆损失1676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6952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永贵、苗秀清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054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永贵、苗秀清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9524元;三、驳回付永贵、苗秀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树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乃 明代理审判员 穆 沙 沙人民陪审员 崔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