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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李艳霞与谷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霞,谷利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635号原告:李艳霞,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直雨,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利平,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琨,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霞诉被告谷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直雨,被告谷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本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庭审期间,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与原告及中山市华振租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振公司]就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依云路1号君华新城7区73幢903房[以下统称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共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交易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明示毁约。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据;证据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证据3.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证据4.转账单;证据5.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手机短信。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1.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17年5月15日以前构成了根本的违约。2.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并且该房屋无抵押,交易的条件已经成就。下一步的履行应当是原告提供银行的贷款承诺。但到目前为止,原告并没有能够提供银行的贷款的承诺。因此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在被告取得房产证以后,原告迅速提出本案的诉讼,阻止交易,责任不应该让被告承担责任。4.特别约定中,关于被告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房产证交由经纪方保管,该条款对房产的交易没有任何的影响,双方仍然是可以交易的。如果按买卖合同来履行,被告只能收到100000元就必须要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对被告存在的风险非常之大。被告在履行的过程中提出具体的付款约定及其他明确的事项,是符合常理的,并且符合一般的房产等大额交易的风险要求的。合同中既没有进行资金监管,也没有由原告提供相应的保证,因此被告的履约风险非常巨大,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原告提供保证及担保,双方才进行履行。综上,被告并没有构成违约或根本违约。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手机短信。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存查。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在华振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就被告将其已购买并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房屋转让成交价为800000元。2.原告签署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凭借个人的收入、信用、工作等情况及银行要求(不以被告未过户的房产做抵押)申请银行按揭贷款5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书为准多退少补)支付给被告,原告须在原被告办理递件过户手续并领取回执后的当天支付首期款(除已付之定金外)200000元(根据实际贷款金额多退少补)。3.在同时涉案房屋权证无抵押及银行出具原告贷款承诺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双方须办理涉案房屋的递件过户手续,并于国土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办理缴纳税费及领取原告新证的手续。在原告领取到新证当日后,原告须积极按相关部门的手续进行办理按揭抵押放款手续,不得借故拖延,以确保被告收到全部银行按揭款;4.被告须在收到全部楼款时将涉案房屋交予原告使用。5.如被告收取定金后违约,则被告须返还原告双倍定金予以弥补原告之损失;6.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尚由开发商办理中,被告须积极配合开发商办理产权证,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如非被告原因导致不能取得产权证,双方可在经纪方见证下解除合同。7.在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本次交易手续正式开始办理;8.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由经纪方保管,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之用。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被告则出具1000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附在房地产买卖合同末,附件-合同补充协议前)交由原告收执。本案庭审期间,被告确认其于2017年5月5日至10日之间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提供了自2017年3月28至5月15日即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互相发送的手机短信(双方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一致)为证,双方短信的详细内容如下:2017年5月2日下午5:15,原告:谷利平女士,我是买你房子的李艳霞!你已经拿到房产证好几天了,按照合同约定你取到房产证7个工作日要交到经纪方监管,并配合我办理手续,请你抓紧时间按合同履行!谢谢!2017年5月3日下午7:39,原告:谷小姐你那里到底什么情况?房产证还没拿到房产中介那里办手续?都好几天了你不能一直无故拖着我!尽快谢谢!(重复发一次)。2017年5月3日下午9:59,被告:我们现在暂时没凑齐违约金,你看能否多宽限我们几天?或者我少给些违约金,你看如何哪?多谢了。我们也有难处呀。这个房子不是不想买了,是家人要过来住。希望你体谅呀。原告:我希望你能按合同履行!2017年5月4日上午9:53,原告:谷小姐你要违约也行!第一要先把房产证拿到中介!按合同双倍赔我定金,还有5000元出证加快费!2017年5月6日下午5:46,被告:你要不要加5w块成交房子,不然我就打算违约了,100w卖给别人,我是一次性付唯一一套房子的,你考虑下,就算你不买,买别的也没有这个划算了。原告:已签了合同我是不可能加价的!我觉得不是价钱的问题,是人的问题!按合同那你就双倍赔我定金和5000元加快出证费!2017年5月10日上午8:46,被告:13号过去交易。原告:那我就等你13号一定要给我个答复!不能再拖!我买个房想顺顺利利!不想搞到这个样子,大家都是成年人,不是小孩子!做人要讲诚信!希望你考虑清楚!2017年5月13日下午1:20,原告:谷小姐!你几点到中山?2017年5月13日下午1:20,原告:我在地产公司等你!2017年5月13日下午1:30,被告:暴雨……没去成,下个礼拜吧,不好意思啊。2017年5月13日下午1:30,被告:过几天。2.根据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2017年5月2日出具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记载,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被告,不动产证书号为粤(2017)0068576,登记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暂无查封和抵押登记记录。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买卖所进行的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否则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双方因被告在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未按约定将该产权证书交由中介公司而产生纠纷,原告据此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被告同意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这是双方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责任问题,双方仍持争议。综观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后,至今未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交由经纪方保管是不争之事实,即被告违反了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在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必须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由经纪方保管,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之用明确约定”的约定,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向其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后,自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通过手机短信进行了沟通和协商。分析该期间双方的短信内容,可以反映原被告在2017年5月10日表达了于5月13日到经纪方继续协商的意愿,而无法得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且达成具体协议之结论。况且,2017年5月13日双方并未实际协商。因此,被告主张原被告已重新达成协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双方短信亦知,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过其先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交由经纪方保管对其风险很大之意见,故其在庭审中主张其不履行该约定之原因在于该约定对其存在的风险非常之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艳霞与被告谷利平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谷利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艳霞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170元(原告李艳霞已预交),由被告谷利平负担。该3170元由被告谷利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李艳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芷云姚志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