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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郝金胜与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靳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胜,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靳建伟,徐保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151号原告:郝金胜,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峰岗,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31511494。法定代表人:王广利,任总经理。被告:靳建伟,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襄城县。被告:徐保亮,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尉氏县。原告郝金胜与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昊锦公司)、靳建伟、徐保亮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峰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昊锦公司、靳建伟、徐保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昊锦公司承包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万高铁河南段项目部三分部ZWZQ-9标段钻孔桩工程,被告昊锦公司委派被告靳建伟、徐保亮进行现场管理。2016年6月1日,原告的代理人王永芝与被告靳建伟签订吊车租赁协议,将豫R×××××号20吨吊车出租给被告,用于工程施工。2017年2月22日,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徐保亮向原告出具33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徐保亮支付了原告5000元租赁费,剩余的28000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河南昊锦公司、靳建伟、徐保亮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将吊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被告靳建伟系被告河南昊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保亮系转委托代理人,被告靳建伟、徐保亮的代理行为应当由被告河南昊锦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昊锦公司支付租赁费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靳建伟、徐保亮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河南昊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昊锦公司、靳建伟、徐保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金胜租赁费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金胜对被告靳建伟、徐保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425元,由被告河南昊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朋 搜索“”